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三鄰廟後四十五號前,見乙○○年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身體緊靠乙○○並以兇惡之語氣恐嚇稱:交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其要朋友喝酒等語。乙○○因事發突然,心生畏懼,即自上衣口袋取出三百元交予丁○○。(二)丁○○因不滿乙○○之妻丙○○○向鄰居敘說上述事實,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丁○○手持玻璃瓶及菜刀作勢追砍丙○○○,丙○○○趕緊走避,致生危害於丙○○○生命身體之安全。並未受傷。(三)被告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向乙○○恐嚇稱:若告其則會讓乙○○死得很難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結證情形相符,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審理中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偵查中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係向告訴人乙○○借三百元,後經很久才向伊母親借錢還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心生怨懟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於刑事訴訟進行中亦屬證人之角色,然因其與被告利害關係正相反對,以入被告於罪為唯一目的,因之,法院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之論罪依據,檢察官亦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之起訴依據,就被告之有利、不利各情皆應一體注意,核先敘明。次查,經檢閱全卷,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理由一(一)、(三)之犯行,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依據,告訴人更於偵查中狀具載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三鄰廟後四十五號前對伊恐嚇取財時無他人在場,其亦於本院調查時再次陳述明確,此外亦無其他之情況證據得證告訴人之指訴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衡諸首開說明,被告所涉此二部分犯行,自屬無從認定。再查,證人甲○○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某日在其店內飲酒,被害人丙○○○從伊店前經過,被告看見便跑去和丙○○○吵架,之後把酒瓶丟出去砸丙○○○,後來拿伊之菜刀追出去要砍丙○○○等語,然被害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調查時則指稱「當時被告是在我們家的巷子口的一家小吃店喝酒,我當時拿了家裡的餿水要去巷口倒,經過該小吃店聽到被告在店內叫囂,叫什麼我沒有聽清楚,我沒有理他,然後他從店內把一個類似保力達的瓶子丟出來,但是當時我已經走過去了,他沒有丟到我,後來被告又向小吃店拿了一把菜刀,用一條毛巾包著向我示威,但是他並沒有堵住我的去路...」、「(問:被告把玻璃瓶從店內丟出來,然後又以毛巾包著菜刀走出來,你當時做何感想?)我是覺得很激動,但是沒有害怕。因我覺得我沒有做什麼,被告為何要這樣。」,由是得知,自客觀情形言之,被告先將玻璃瓶自小吃店內丟出,然丙○○○此時已經全然經過該店之店面,被告始有此一舉動,被告後又以毛巾包裏菜刀自小吃店內走出,然亦無擋住丙○○○之去路,更無揮砍之動作(證人甲○○雖證稱被告有「追砍」丙○○○,然丙○○○自陳被告無此一舉措,渠等陳述相互矛盾,以被害人丙○○○之親身經歷所為指陳為可採),是以,再自主觀面觀察,丙○○○之心情雖因前開客觀事實而激動,然並未心生恐懼,被告之行為舉措既自客觀面、主觀面均不足以使被害人丙○○○心生畏懼,則被告之行為即有不當,仍尚與刑法上處罰之恐嚇罪不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右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理庭期之傳票送達回證二紙在卷可稽,又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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