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綽號「四塊」(台語)即自稱「 陳賜元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共同竊取冠森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冠森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其二人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自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時起至同月二十二日出售前止內之某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共同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原車身號碼AGC4316MDC28715號磨去(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重新打上丙○○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出面向丁○○所經營設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五三七之一號之佶達汽車材料行,以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之價格所收購因肇事毀損不堪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AGC4317NDC30412號之方式偽造該車身號碼,而完成「借屍還魂」之頂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真確性及車身製造商、車主冠森公司,並進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丙○○出面在上開「佶達汽車材料行」內,以七十萬元之價格,將上開頂拼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乙○○,以行使上開偽造之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真確性及車身製造商、車主冠森公司,丙○○並與乙○○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而乙○○買受後依序經 吳凌豪 (登記在 洪銘陽 名下)、 林豐盛 將上開頂拼車輛轉手牟利或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發現有異而查扣上開頂拼車輛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 固坦 認伊曾在汽車買賣契約書上簽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等犯行,辯稱:伊認識丁○○、陳賜元,因丁○○是伊朋友的妻子,開了一家中古汽車行,伊是在該車行認識陳賜元,伊不知陳賜元是做什麼的,該人約三十歲左右,後來陳賜元知道伊缺錢,就找伊出名簽契約,一張代價為一萬元,伊共簽了四張,當時是陳賜元拿空白契約書給伊簽名,其中內容伊沒有看,實際上伊並沒有買賣車輛,也沒有偷車,而乙○○、吳凌豪等人伊不認識云云。然查:
(一)右揭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冠森公司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失竊及經警查扣之車輛確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報案人甲○○證述屬實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份及上開自用小客車、經偽造車身號碼之照片五幀(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附於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
(二)又證人丁○○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二十三萬元之價格,向 邱惶徑 收購因肇事毀損不堪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並未修復,即以二十六萬元之價格轉售予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邱惶徑於警訊中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為伊所有,該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在高速公路南下七八點七公里處肇事,受損後全毀,無法修護,後來伊以二十三萬元轉售予台中「佶達汽車材料行」等語相符,並有丁○○、邱惶徑所訂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考,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頂拼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七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乙○○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雙方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質之被告亦不否認該契約書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一情,益徵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況證人丁○○為被告友人之妻及證人乙○○係丁○○之大伯,被告僅見過乙○○,平日與乙○○並無往來等節既經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程序中供稱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與該二名證人並非熟識更無怨隙可言,因之,證人丁○○、乙○○衡常當無故意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則其二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三)承上述,被告既先出面向證人丁○○收購因肇事毀損不堪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為達「借屍還魂」之目的,於右揭時、地,與綽號「四塊」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上開同類型之自用小客車,其二人並於共同偽造車身號碼,完成「借屍還魂」之頂拼後,由被告出面轉售與證人乙○○,足見被告與綽號「四塊」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竊盜與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者,被告就 伊確 自綽號「四塊」之成年男子處獲得不法利益一情迭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在卷,益徵被告就前述各情,實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自始並無法提出綽號「四塊」之成年男子之相關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自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
(四)末查,被告偽造車身號碼,使車身製造商及車主無從依車身號碼辨識車身是否其製造,車輛是否其所有,破壞製造商之信譽並造成車主追贓困難,且車身號碼於車籍登記中與車牌號碼併同登記管理,以便相互核對而管理車輛,而被告將車身號碼偽造,顯足以損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真確性,是被告偽造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製造商與車主個人。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復有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乙紙附卷為憑(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機車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輛出廠時之識別文字,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同時亦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應以私文書論。又將他人車輛之車身號碼磨去而打上其他車輛車身號碼於該車身上,乃具有創設一新車身號碼之性質,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丙○○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偽造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並進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四塊」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普通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