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О九六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重○‧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包裝重一‧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萊茵汽車賓館二○三室」,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公克;又彰化縣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全國撞球場」前,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二公克;彰化縣警察局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六公克,該物品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經查,被告甲○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核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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