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六七號
聲請人乙○○
丁○○丙○○甲○○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拋棄繼承人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乃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