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汽車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騎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友人 邱顯渠 住處拜訪,適甲○○亦駕車來到上址外面,喊叫乙○○,乙○○見其有酒意,未予理會,未幾即聽聞其機車倒地聲音,外出一看發現係甲○○駕車撞倒機車,一時氣憤持電瓶砸向甲○○之汽車,打破損壞汽車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二人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過程中乙○○曾隨手持手推車攻擊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頭皮裂傷四公分長、前額裂傷二處各七公分長及二公分長、左耳裂傷二公分長,乙○○則受有右肘淺裂傷約四公分長、腹壁淺裂傷二處約四公分及三公分長、右手第四指背紅斑四x二公分、左拇指指斷裂約二公分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邱顯渠之證述相符,並有醫院診斷書二紙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罪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及受傷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份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