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前之陳列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同時同地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觸犯相同之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使用告訴人商標圖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所販賣仿冒之商品,數量及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有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係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