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8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鄭智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8年10月25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6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路段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10年2月9日9時43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0年2月9日9時43分許,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110年3月2日9時20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2日9時20分許,經同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三度被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KH/2021/00000000、KH/2021/00000000)、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施用毒品犯尿液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上開事實(一)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扣案可參(初步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警卷第25頁),被告於偵訊中也承認是以該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相信,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於事實(一)之施用毒品行為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期間,竟再行兩度施用毒品,可見其毒癮未除、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一組經警方以簡易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可憑(警卷第25頁),因該吸食器上沾黏之毒品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該毒品,而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
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