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一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高千雅
         蔡佳
         吳玠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壹拾
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為
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內溪洲一三七號,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惟
依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二十條載明:「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
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此,兩造既已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
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動
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壹佰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
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
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尚積欠本金計壹拾
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利息參元,而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繳付本息,
竟未依約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
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伍拾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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