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2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10584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048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萬元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影本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8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048號民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