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82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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