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7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智聖
被 告 許桃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零捌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通信貸款申請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合
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後,積欠原告本金160,
89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帳務
值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