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即身分證發證日期)至98年8月1日止(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日)之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證件,於98年8月1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並供以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PanasonicDMC-LX3超廣角數位相機之訊息,並留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於98年8月10日凌晨零時6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適有上網瀏覽之乙○○陷於錯誤而上網競標而得標,於98年8月13日7時43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統一超商店內之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新臺幣(下同)7千元至指定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事有蹊蹺,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並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乙○○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單、被告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被害人匯款執據等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無使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即不構成該罪;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其沒有申辦該電話門號執辯。經查:
㈠被告確實其名下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固有該門
號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及該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單可憑(警卷第29、30頁)。又詐欺集團留下該電話門號作為被害人乙○○與該集團成員聯絡之其一電話門號等情,雖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9頁)。然縱認被告名下之該行動電話門號,已被作為被害人乙○○可資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聯絡之工具,惟因詐欺集團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充其量僅屬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預備行為,若無被害人乙○○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相互聯絡,即無詐欺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害人乙○○實行詐術、並致使被害人乙○○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就該行動電話門號而言尚難謂詐欺集團於此階段已著手其詐欺取財犯行。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遭利用作為被害人乙○○與
該詐欺集團可資取得聯絡之工具,然按幫助行為必須針對正犯所為之犯行有所幫助,始足以成立幫助犯,行為人之幫助行為若與正犯所為之犯行無直接關係,自不能成立幫助犯。是以,本件被告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既未能對於詐欺集團實行對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犯行施以助力,業經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僅係以「網路即時通」與佯稱網路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等語明確(警卷第10頁),是並未使用被告名下之該行動電話門號,自不能以詐欺集團仍有以之取得詐騙被害人乙○○匯款之帳戶,而論以幫助犯。是本件既無證據足堪認定該詐欺集團業已實際利用被告之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而有實行詐騙之犯罪行為存在,則被告即便有檢察官指訴之幫助行為,惟詐欺集團所屬之正犯既未透過被告之幫助行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自無從成立幫助犯。
㈢再者,苟該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
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未若刑法修正前第29條第3項對教唆犯之未遂犯設有獨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寬認本件被告係將其名下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惟其於詐欺集團正犯尚未藉此與被害人乙○○聯絡以之實際作為犯罪工具,依正犯從屬性理論,被告之行為亦不成立犯罪。
㈣遑論,被告否認其有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起訴意旨雖指訴
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然觀諸起訴書所引用證據方法之待證事實,諸如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被告署名與被告之真正簽名有相似之處、被告所辯係將證件交予他人並不足採云云,究係認定被告係自行申辦或委由他人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指訴論證不一,參以觀諸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13頁),並無任何代被告為申辦之記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告委由他人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情事,是就本件起訴被告委由詐欺集團成員申辦電話門號之犯罪事實而言,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審認。
㈤雖目前國內人頭電話門號氾濫,邇來復常被用於詐欺取財等
犯罪被害人匯款之用,以躲避權責機關之查緝。且縱使被告有交付其電話門號予他人,並有所懷疑或預見將被使用於不法之用途,然此一般不法之預見,究與刑法上幫助犯須對正犯所為該當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有所認識之要件不符;為防範此等行為,其正途應係另覓規範或另立規範以匡正此種行為,而非依電話門號使用之結果反推,逕行以各該使用電話門號犯罪之「正犯」所犯罪名之幫助犯論處(除非能證明行為人確有幫助該特定犯罪之故意),否則將易造成法理適用之混亂與刑罰之不確定性。復以,本件既無法證明正犯所為以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行為係被告認識之內容,且係基於此認識而予以交付其電話門號之方式,施以助力,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自難認成立幫助犯,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又此種人頭電話門號盛行,實與國人不重視個人信用之社會
習慣有關,為端正此種行為,除應另立規範以導正之外,如何使國人重視個人信用,而不隨意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即報載辦手機、換現金,且此種門號亦多使用於犯罪),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各項交易之安全,實為當務之急。且本院雖為無罪之諭知,然非謂本院認同被告之行為,相反的,本院認被告之行為仍有一定程度之可非難性,只是依目前之法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併刑罰謙抑思想,仍不能逕依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論處,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99年度偵字第13163號案件,係與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有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僅被害人不同、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關係,而函請併案審理,惟被告被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本案既未成罪,即無從與併案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起訴效力所及,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蔣志宗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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