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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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85號聲請人 陳許彩桂 相對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俊男前因智能不足,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父親 陳家福 即被繼承人於102年1月18日死亡,故由相對人及其兄 陳坤和 共同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陳家福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鎮○○段370-5(持分226分之75)、383-10(持分508分之5)地號土地及同段33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號房屋(持分全部)之財產,因目前家庭開銷全由陳坤和支付,經由聲請人代相對人同意協議分割,將上開不動產相對人之應繼分悉由陳坤和繼承,爰聲請許可將上開土地依協議分割方案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
1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俊男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陳坤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父親 陳永福 遺有上開系爭不動產,監護人欲辦理被繼承人陳永福之遺產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2年度監宣字第88號裁定書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徵之聲請人之請求係將應繼遺產分割後全部歸於相對人之胞兄陳坤和,該處分行為徒使相對人喪失系爭繼承不動產之應繼分,顯非為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已為灼然,雖聲請人稱日後會由陳坤和擔當相對人之照顧責任云云,惟徵之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非陳坤和,且陳坤和會否如實於日後悉心照顧相對人,亦屬未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鴻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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