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秀專
陳春仁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秀專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春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秀專、陳春仁均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周秀專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包之郵差,平日以騎乘機車遞送郵件為業,係以駕駛工作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上午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班,沿屏東縣○○鄉○○村○○路南往北行駛,行經同村廈北路與下蚶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並無缺陷、有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行進穿越路口,適有陳春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村下蚶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村下蚶路與廈北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亦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並無缺陷、有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減速並小心通過即貿然行進穿越路口,陳春仁所騎前開機車車頭遂撞上周秀專所騎前開機車之右側車身,雙方均因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周秀專當場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多處臉、雙肘雙膝磨損擦傷、疑肝臟挫傷、併肝內出血等傷害;陳春仁則當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骨骨折及外傷性腦出血、左側大腦囊腫、癲癇、左側腦膿瘍致言語嚴重溝通障礙及右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需人照料而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周秀專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自動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秀專、陳春仁之配偶 許姿妤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秀專、陳春仁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秀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春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許姿妤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4、5-8頁;偵卷第11-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共23張、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長庚醫療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4紙、肇事路口監視畫面錄影光碟1只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26-30、34-45、47頁),堪認被告周秀專、陳春仁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秀專、陳春仁2人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周秀專、陳春仁2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5-16頁),其等對前揭規定當知之甚詳,於駕駛車輛時應注意前開規定並確實遵守,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並無缺陷、有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警卷第20頁),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周秀專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於路口讓幹道車先行,被告陳春仁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春仁、告訴人周秀專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周秀專、陳春仁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且被告周秀專過失程度較高,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春仁之過失程度較低,為肇事次因,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31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被告周秀專、陳春仁2人未能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能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其等有過失應甚明確,且其等過失情節與被害人周秀專受輕傷、陳春仁受重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周秀專、陳春仁2人均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周秀專、陳春仁2人之過失責任。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秀專、陳春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周秀專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外包之郵差,平時以騎乘機車送信為業,事故發生時,係騎乘自有機車出門前往郵局上班途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詳偵卷第12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是被告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尚無疑義。次按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係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害人陳春仁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勢,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劉丁元 醫師診斷認為:「陳春仁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骨骨折及外傷性腦出血、左側大腦囊腫、癲癇、左側腦膿瘍致言語嚴重溝通障礙及右側肢體偏癱」,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極重度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從而,被害人陳春仁因上開車禍成為罹有極重度語言及肢體障礙,屬重大難治之傷害,且被告周秀專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春仁所受重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周秀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至公訴意旨漏為論述被告周秀專係為從事業務之人部分之事實,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陳春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周秀專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未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2年11月1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1-22頁),是被告周秀專此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周秀專、陳春仁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周秀專以從事駕駛為業,本應更加謹慎小心,卻於閃光紅燈路口疏未注意交通規範而過失肇事,過失程度較高,被告陳春仁則於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行駛,過失程度較小,被告周秀專、陳春仁未能達成和解,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周秀專、陳春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