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 曾金德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毒偵字第2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101年、102年
1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066號、102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未戒絕毒癮,先於102年7月7日19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烏龍國民小學(下稱烏龍國小)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購入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等量,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9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至前開購買毒品時點即同年月7日19時許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烏龍國小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8日20時許,同在烏龍國小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8日23時50分許,為警另案在 李鎬偉 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一併查獲,並扣得供吸食前開毒品所用之玻璃球2個、塑膠鏟管6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保鮮盒1個,及前開毒品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2.142公克),與李鎬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復經警徵得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金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第15頁,偵卷第18頁),並卷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可佐(警卷第8至
9頁、第10至12頁、第16至1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扣案毒品除0.6公克那包是李鎬偉的外,都是伊在烏龍國小交易,並在該處施用後,一併帶去李鎬偉住處的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亦記載:「品名:安非他命(毛重:0.6公克)/單位:1/數量:包/所有人:李鎬偉」,並經李鎬偉按捺指紋於其上,則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
2.14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確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及李鎬偉所有等節,同堪認定,而被告所有之前開毒品經檢察官及本院囑託鑑定,結果復分別為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判定,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頁、第20至22頁),是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 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1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至11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99年、101年、102年1月間及本次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現實危害他人,況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具病患性格,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所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尚難過度仰賴徒刑之監禁矯治效果;兼衡被告每週約吸食重量0.4公克毒品之癮患程度、在家幫忙無固定收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難謂良好之家庭成長背景(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4月尚屬適當,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2.142公克)經檢察官及本院囑託鑑定,結果均分別為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判定,且皆係被告本件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一)未扣案香菸:依香菸藉燃燒內含菸草、添加物等之施用方式,及一經耗盡即無法繼續施用之本質以觀,衡情施用者當會於施用完畢旋將殘餘菸蒂丟棄,且依現有卷證亦不能證明尚屬存在,顯已滅失;(二)扣案玻璃球2個、塑膠鏟管
6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保鮮盒1個:各該物業據被告於警詢陳稱:伊願意主動拋棄警方所查獲之贓證物等語(警卷第3頁),並經本院再次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0頁),已非被告所有,以上爰均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又起訴書雖另籲請本院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李鎬偉所有毛重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且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購有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係在前揭搜索處所外之烏龍國小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業如前述,則被告當無再於李鎬偉住處施用他人毒品之必要,且卷內亦乏有李鎬偉提供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施用之證據,自難認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要與本件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罪行有何關連,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併為沒收銷燬宣告之諭知,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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