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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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74號聲請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向法院出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對於其所保之被告逃匿者,能否免除繳納指定保證金額之責任,須視其曾否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聲請退保,已得准許為斷,抗告人所保之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應訊一次,即行逃匿,在未逃匿前,抗告人既未向法院退保,無論被告之逃匿原因如何,及其現在有無一定住址,均不能為抗告人免除責任之理由,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05號著有明文。是具保人欲免其具保之責任,自須於被告逃匿之前,即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始謂符合退保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本院9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具保人固到庭稱:伊收到傳票後,有到乙○○家中找他,乙○○有向伊表示今日庭期會與伊在法庭門口碰面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69號案件9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1頁),然未曾提及被告乙○○有何預備逃匿之情事,於得以防止之際向本院報告,尚且被告於該日庭期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倘若確係逃亡之故,則具保人適無從據以免除具保責任,自與上開得以聲請退保之要件,難謂相合,其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39日
書記官董明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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