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95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色情漫畫拾肆本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27
5號被告甲○○妨害風化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業於民國95年3月30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色情漫畫十四本,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但書之規定,就上開扣案物為沒收銷燬,應予更正)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色情漫畫十四本,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27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3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