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將「海洛因4包」更正為「海洛因3包」外,餘均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以94年10月3日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40021217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隨案移送查扣之不明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95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220021975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聲沒字第967號卷第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被告上開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