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查本件被告經警於附件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函釋,應足認被告係在上揭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俊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動機、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2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構成累犯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被告陳俊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28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3日戒治期滿,起訴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5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路竹區路竹科學園區路科三路之工地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5月15日17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陳俊福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福於警詢中之供│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述及偵查中之自白│放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15日21│││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J-000000號)、正修科│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證被告上揭時間內施用第二│││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號:J-000000號)及濫用│事實。│││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J-000000號││││)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件│││表、矯正簡表│施用毒品案件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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