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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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689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以107年度東簡字第75號「、107年度簡字第90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克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復查無證據證明其仍然存在,且該等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89號被告蘇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克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其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1日17時49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蘇克明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0年10月1日17時49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克明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我是110年9月21日施用的等語,然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0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01015015號函所附鑑定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刑案現場繪測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克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且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