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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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偉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記載「被害人 盧律文 、賴 勉秀 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
及簡訊內容擷取畫面等資料」,應更正記載為「被害人盧律文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被害人 賴勉 秀提供之簡訊內容擷取畫面等資料」。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共犯 楊秉融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共同正犯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需錢孔急之情狀,貸與金錢而獲取重利,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送貨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無須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所為之重利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又重利罪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利息總額為5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0至41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2號被告張俊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偉與楊秉融(所涉重利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商請不知情之 吳旭鴻 (所涉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提供資金,再由楊秉融居間介紹盧律文、 賴勉秀 ,分別利用盧律文為替丈夫交保證金、賴勉秀有資金周轉之急迫需求,於民國108年8月12日21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吳旭鴻居處附近,分別貸與盧律文、賴勉秀附表所示金額,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及代辦費,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代辦費均詳如附表所示)。盧律文、賴勉秀借款完成後,張俊偉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元之佣金予楊秉融作為報酬。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偉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旭鴻、楊秉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盧律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賴勉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盧律文、賴勉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簡訊內容擷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檢察官林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永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實際交付金額利息換算月利率1盧律文108年8月12日21時許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8萬元5萬元(代辦費1萬8,000元)月息1萬2,000元百分之402賴勉秀108年8月12日21時許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8萬元5萬5,000元(代辦費1萬3,000元)月息1萬2,000元百分之31[案由摘要]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