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勁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4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勁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5號被告陳勁寧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寧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2日17時許,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之餐廳內,飲用調酒後,仍於同日21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979-NTC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行車左右搖晃、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經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2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勁寧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