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善群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善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美工刀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竟於民國111年1月17日23時5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23時50分許」、第4行「TDB-6770號營業小客車」應更正為「TDB-6779號營業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馮善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先後恫稱「搶劫」及以把玩手上美工刀之方式使被害人 鍾政吉 心生畏懼,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以言語及持刀方式恐嚇被
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述為躲避債務糾紛,想以此方式入監之犯案動機;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92號被告馮善群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善群因積欠債款恐遭人催討,意圖透過犯罪方式遭羈押,使債權人追索無著,竟於民國111年1月17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搭乘鍾政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馮善群上車後即向鍾政吉恐嚇稱:「搶劫」等語,經鍾政吉回稱沒錢,馮善群隨即向鍾政吉表示將其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等語,並把玩手上之美工刀,致使鍾政吉心生畏懼。於同日23時58分許,鍾政吉駕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馮善群下車時,支付新臺幣200元車資與鍾政吉,鍾政吉隨即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馮善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善群對於前開犯罪坦承不諱,核予證人鍾政吉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美工刀一把、監視器翻拍照片、美工刀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按證人鍾政吉前開證述,被告雖有恐嚇稱搶劫,但經表示無錢後,被告隨即稱將其載往派出所,下車時仍支付車資等語,足認被告自始均無取得證人鍾政吉財物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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