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之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 杜秀枝 被告 陳慧桂
林謙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開造謠、侮辱,請求被告向原告之子女道歉、解釋清楚,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規定,表明訴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珮琦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