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佶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佶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佶霖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其老闆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飲用酒類,知悉其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一路口,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擦撞同向停等於前待轉,由陸○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二人幸均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鍾佶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陸○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17頁~第22頁、第25~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列為構成犯罪之單一要件,無須再佐以其他客觀情狀認定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另新法之法定刑並刪除拘役刑或單獨科處罰金刑之規定,核屬加重刑罰或增列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1年、98年間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憑,竟再度為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猶騎乘普通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失控而自後撞擊陸○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並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貧寒之經濟狀況、以工為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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