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民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劉建民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㈡犯罪事實欄第2、7行之「自小客車」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㈢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之追撞經過補充為「先追撞正前方由
潘炳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車頭部位因而再往前追撞由 陳玉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尾部位」。
㈣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劉建民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㈤證據欄補充:被告劉建民於本院訊問中之陳述,及卷附國軍
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暨(消防隊)救護記錄表、宏庚診所病歷、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佐證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福利衛生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8月13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中抗辯本案既係發生在高速公路
上之連續車禍追撞情形,一般應多為前車突然緊急煞車所致,是以前車駕駛人亦應具程度不等之過失云云,並據此申請就本案進行車禍肇因鑑定。惟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因事故路段前方明顯塞車之故,是以遭被告駕車直接追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因此再遭受間接波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早均處於停等之靜止狀態,業據證人即該等車輛之駕駛人 周志傑 、潘炳昱、陳玉霜於接受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一致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接受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原自承:我沒注意前方車子多塞車,我煞車不及撞上去,肇事前時速約70公里等情不諱,足見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在前方車輛業已因塞車而靜停之狀況下,未採取相應之減速煞停措施所致,本案既無辯護人所稱係前車突然無故緊急煞車始致後車追撞之情事,辯護人據此聲請車禍肇因鑑定,顯無調查之必要。㈦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函調告訴人 莊佩卿 於案發前之就診
骨科相關紀錄,並憑以送鑑確認告訴人之後背傷勢(應係指「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此一傷勢)是否別有骨質疏鬆等其他成因。惟依前述福利衛生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前1年並無任何就診骨科之紀錄,則被告之辯護人空言質疑告訴人恐另因骨質疏鬆等故始受有「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進而聲請鑑定該傷勢成因,顯屬無據且核亦欠缺調查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到場員警坦承係肇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由卷附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乃旋於案發當日11時50分即在現場製作乙節,應足佐之,是以被告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致告訴人於傷,且致告訴人因「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於102年1月29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迄於102年2月3日始出院,並於術後3個月內猶需穿背架固定3個月(卷附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所生損害顯非輕微,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再斟以被告自陳其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業工(參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告訴人係因對於被告應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卷附高雄市前金區公所函參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