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23號原告 黃金昆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被告 黃文上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附圖甲案編號1146所示,面積六七二點一六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㈡附圖甲案編號1146⑴所示,面積六七二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1/2,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現行法令並無不許分割之限制,按系爭土地使用性質亦無不宜分割或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雙方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將附圖甲案編號1146所示,面積672.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將附圖甲案編號1146⑴所示,面積67
2.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告分割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乙案編號1146所示土地耕作多年,應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將乙案編號1146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用地,非屬耕地,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
㈡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非經其上蓋有工廠之同
地段第11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不能通至最近之正氣路,係屬袋地。
㈢系爭土地上現無建物、地上物或灌溉用水井,如附圖乙案編
號1146所示土地南側,原由被告耕作使用,目前處於休耕狀態中。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
㈤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分管協議。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適宜之分割方案為何?茲論述如下: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㈣),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以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之基準。經查:
⒈被告固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甘蔗營生(見本院卷第68頁),
惟現處於休耕狀態,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02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地上現況照片、休耕申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33頁、第19頁),又系爭土地為甲種工業區用地,有土地區分使用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用方式,自應考慮日後供工業使用之需求,俾使地盡其利,而依甲案編號1146、1146⑴所示分割後土地之形狀方正,適於興建廠房,較符合系爭土地日後開發利用,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分割後之土地應以考慮適於使用農耕機械為優先(見本院卷第70頁)云云,核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系爭土地日後利用之屬性不符,要非可採。
⒉又系爭土地之東、西、南、北側遭同地段第1144地號、第11
47地號、第1149地號、第1145地號土地包圍,與距離該地最近之正氣路間缺乏道路連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原告同意容忍被告通行其所分得之土地,前往正氣路,原告復與系爭鄰地所有人達成協議,該鄰地所有人願容忍依甲案取得分割後土地之人,通行系爭鄰地至正氣路等情,均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足認依甲案分割系爭土地較不易衍生袋地通行權爭議,而依甲案分割後,該案編號1146、1146⑴所示土地毗鄰系爭鄰地之面寬大致相當,亦不致於因立地條件之些微差異導致土地價值大幅落差,再參諸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將使乙案編號1146⑴所示土地因分割而成為裡地,日後非經乙案編號1146所示土地不能聯外通行,惟被告並無意願提供乙案編號1146所示土地供分得裡地者無償通行,亦據被告陳述至明(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乙案編號1146⑴所示土地之立地條件顯然較乙案編號1146所示土地不利,其間之經濟價值落差較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較合乎地盡其利及公平原則,而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甲案
編號1146所示,面積672.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將甲案編號1146⑴所示,面積672.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由,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又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用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意願等情,認按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而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