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蕙安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95號、第4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蕙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張蕙安明知 江永芳李翠滿 (業經判決確定)夫妻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共同擅自在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松林22之22號北側旁空地搭設鐵皮屋,擺放激勵器、射頻功率放大器、節目中繼接收器等器材,架設「和糠廣播電臺」,使用無線電頻率「FM96.8MHz」發射無線電波信號,致干擾中國廣播股份公司臺中音樂調頻網「FM96.3MHz」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民國98年10月21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江永芳、李翠滿所有供架設上開電臺之激勵器、射頻功率放大器、節目中繼接收器各1部等情,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638號案件偵辦。詎張蕙安竟基於隱避江永芳、李翠滿前揭行為免遭受刑事處罰之意圖,於98年12月11日13時許,將載有:「FM96.8乃為本人經營」等詞之陳訴函,郵寄承辦上開案件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以頂替江永芳、李翠滿上開犯行。又於99年4月26日上午9時58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偵查江永芳、李翠滿上開案件中,張蕙安以證人身份應訊,明知證人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而為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上開電臺是伊向江永芳、李翠滿借來使用的,已使用2個月多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另案被告江永芳、李翠滿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8號案99年4月26日之偵訊筆錄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違反電信法案件之審理筆錄、被告張蕙安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8號案99年4月26日之證人筆錄、證人結文、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違反電信法案件之審理筆錄,及98年12月11日陳述函各1份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人犯隱避而頂替罪,其構成
要件既為隱避真正犯人之犯行而加以頂替,本質上即含有藏匿人犯之罪質,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於99年7月27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違反電信法
案件審理時,即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其偽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偽證罪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曾受江永芳、李翠滿之幫助,為償還人情,在欠缺正確法治觀念下,竟犯下本案之頂替及偽證犯行,其所為可能使案情隱晦不明,浪費司法資源,足以影響司法公正發現真實之程度;然考量於前案審理中已知自身犯錯而陳述事實,使得事實真相能夠及時釐清,並知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在餐廳工作,與先生、2名孩子同住,1名孩子因語言障礙需其照顧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㈤末查,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已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事法律規範,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相信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俾其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款項6萬元。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8條、第51條第5款、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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