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7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505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永聿係職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4月6日晚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64線高架橋往八里方向P128柱前(在新北市三重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追撞同行向在前方而由告訴人 徐美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徐美玉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處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永聿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徐美玉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