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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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燕源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258號及87年度偵字第56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3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報結。最近一次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4日13、14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7日13時許,因案為警調查,經其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
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與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
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而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9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於99年8月27日13時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9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8頁、第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再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是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258號及87年度偵字第56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3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最近一次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是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適度隔離毒品、戒除依賴,若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結果,無法使被告與毒品隔離,且支出罰金之人可能是被告的親人,形同處罰了被告的親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後,猶犯同罪行,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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