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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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錦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6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二段9號前欲右轉宜蘭監理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柏油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方行駛於機車道之直行車輛,而貿然右轉,適有甲○○騎乘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機車道而來,因閃避不及致該機車車頭擦撞乙○○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使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胸多處肋骨骨折、左肩峰關節韌帶斷裂脫臼、第一胸椎橫突骨折、血胸、氣胸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主動向警員承認發生車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無表示意見而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等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7頁),且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榮總員山分院附設門診部診斷證明書共4份(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22張(見警卷第16-19、26-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所騎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足認被告確有未遵守上開法規誡命之過失責任。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意見認為:「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19頁),亦可為參佐(至該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有以超過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即時速60公里行駛之違規情形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本案肇事地點道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回覆稱本案肇事地點速限為時速60公里等語,有該工務段函覆一份在卷可稽,是該鑑定會此部分之認定即有誤會,尚難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本案肇事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主動向警員承認發生車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右轉彎,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貿然右轉,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甲○○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使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其行為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頗為嚴重,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等生活狀況(被告自陳原為越南籍,因結婚來台,現已離婚,自行撫育未成年子女一名,現在小吃店工作等情),及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然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求償金額達數百萬之金額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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