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即本院一○六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二十四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向被害人游 輝雄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謙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90號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在該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游輝雄 行走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林謙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游輝雄,致游輝雄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脫性損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至第九肋骨骨折及血胸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林謙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輝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本院卷,第32頁、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輝雄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6至17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至7頁)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警卷第25至55頁)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考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範行車速度之立法意旨,在於道路存有潛在危險,用路人對於突如其來的各種人、車,不可預期狀況都有可能侵入到周邊視界內,甚且在明視錐角內,若行車速率慢,各種人、車進入明視錐角機會大,視野死角相對縮小,對於外來侵入明視錐角範圍內處理人、車、路況均有較充裕之反應時間,能夠化險為夷;反之,則不然,而依各種道路實際情形制定速限規範,適足以促使用路人均在速限範圍內行駛,以確保充裕之反應時間,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查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其對於上開規則之規範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能遵守道路速限行駛,於速限時速50公里之道路上,竟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顯然違反駕駛人應依速限規範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危險升高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任。矧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縱令告訴人行人由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而對其傷害之結果與有過失,惟此尚無解於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另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未能審酌被告違反駕駛人應依速限規範行駛之注意義務,及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節,遽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僅存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洽,鑑定結果就上述漏未認定部分,尚難憑採,併此敘明。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2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佳,及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疏未注意而未能遵守道路速限行駛,於速限時速50公里之道路上,竟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且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違反義務之程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2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按如附表即本院106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未能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支付金額│支付方式│├──┼───────────┼────────────┤│一│被告林謙應支付被害人游│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3│││輝雄新臺幣(下同)22萬│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付1萬元(由被告林謙匯入│││險給付)。│被害人游輝雄指定之壯圍鄉││││農會,戶名:游輝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