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74號、105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嘉宏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雖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 鄭琍芳 受傷後而逃逸,惟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髖部及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挫傷擦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嚴重,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受更大損害。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見調偵緝60號卷第2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盡力彌補過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鄭琍芳受傷後,不僅未救助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自述從事粗工,離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074號被告唐嘉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嘉宏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4日上午
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由西往東起駛至小東路477巷與小東路47巷10弄路口時,因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適有鄭琍芳(更名前為: 鄭倩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閃避不及而與唐嘉宏所駕駛前揭車輛發生對撞,鄭琍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髖部及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挫傷擦傷、右肘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唐嘉宏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肇事現場拾得上開肇事車輛之車牌,經警循線追查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琍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唐嘉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自白。│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知悉告訴人││││鄭琍芳摔車倒地,未停留查看,即││││逕自離去等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鄭琍芳於警詢及│證明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二│偵訊時之指訴。│發生擦撞經過及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證明上揭時、地,被告車輛與告訴│││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人機車發生碰撞前雙方之行向、碰││三│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撞時之角度、碰撞發生後告訴人機│││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車倒地相對位置及被告未下車察看│││錄表所附現場、車損及路口監│逕自離去等事實。│││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起││四│會105年7月14日南市交鑑字│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第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1051│因;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行經無│││040案鑑定意見書1份。│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事實。│├──┼─────────────┼───────────────┤││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髖部及右大││五│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腿挫傷、右小腿挫傷擦傷、右肘擦│││書1紙。│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為累犯,請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豫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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