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蘇清弘於執行勤務之員警現場盤查之際,竟以徒手推擠、作勢欲攻擊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復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員警,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435號被告蘇清弘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567號、101年度簡字第2697號判決,各判處有刑徒刑4月、8月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2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明知執行盤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 陳恩 ,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未配合盤查,反徒手推擠警員陳恩,且作勢欲攻擊,並公然以臺語「幹你娘機掰」等穢語侮辱警員陳恩(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揭方式,妨害警員陳恩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陳恩職務報告、現場對話譯文各1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檢察官李巧菱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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