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正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106年度簡字第32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352號、第18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正燈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正燈係擔任臺南市○區○○路○○○號「陽光公園公寓大廈」(下稱陽光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王國仰 為陽光大廈之住戶,兩人因陽光大廈之管理事務屢生爭執而相處不睦。王國仰於民國106年7月5日上午9時43分許,在陽光大廈1樓之管理室外,質問被告是否在陽光大廈管理委員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發文稱其大聲咆哮管理員等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認王國仰屢次挑釁,乃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雙手強拉王國仰右手臂之方式,欲帶同王國仰至陽光大廈地下室,然因王國仰當場抗拒掙脫而未遂(雙方拉扯中,王國仰受有之傷害)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國仰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王國仰來挑釁我時,適逢消防局人員前來陽光大廈進行消防複檢,我正執行公務,為了避免打擾到消防人員,我才說要去第一分局,當初王國仰也說好,後來又反悔,我才會拉他,所以我並沒有要拉他到地下室去毆打他,我動到王國仰不是故意的,也無傷害他的意思,只是有身體上的碰觸,我覺得我不應該去理會他;我當時左手是指管理室,我要叫王國仰一起到管理室等待,我要打電話報警來處理這個紛爭,我後來有報案,就在王國仰鞋子掉落的時候,我走進去管理室報案,因為王國仰一直擋我,我就先去報案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陽光大廈之主任委員,王國仰為陽光大廈之住戶,兩人因陽光大廈之管理事務屢生爭執而相處不睦。被告與陽光大廈總幹事 周恬世 於前開時、地,正準備陽光大廈之消防複檢事宜時,王國仰前來質問被告有關其是否在陽光大廈管理委員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發文稱其大聲咆哮管理員等事,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國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周恬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12頁)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王國仰於警詢時稱:我在陽光大廈管理室前遇到被告,我問他是否有在大樓委員的LINE群組上說我大聲咆哮管理員,被告就說我不要在哪邊亂,就將我拉出管理室,並說要教訓我,然後一直拉扯我,要將我拉到大樓地下室,並說要將我包起來,我就問他包起來是什麼意思,他就沒再說了,他說要一起到派出所,我說不用,我就到管理室借電話報案。對方沒有使用武器,是強拉我要到地下室,造成我受傷,只有被告一人拉扯我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徒手拉我右手前臂,要將我拉至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說要將我包起來,我不去就掙扎,所以被告沒有拉成功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第12-14頁〉當天為何會在那邊拉扯?)答:張正燈要帶到去地下室把我包起來,我不去,張正燈就一直拖我,很強力的拖。」等語(見偵二卷第8頁背面)。因此,依證人王國仰前開證述,王國仰前往質問被告後,遭被告拉扯致其右手成傷,被告拉扯之目的係欲將其強行拉往地下室,而經檢察官提示警卷第12至14頁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詢問當時係發生何事後,王國仰亦證稱當時係發生被告欲將其拖往地下室之情事,惟揆諸上開意旨,尚不得以證人王國仰之單一證詞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走進去管理室報案,因為王國仰一直擋我,我就先去報案;那時候剛好消防局的人來,我怕影響公務,我就跟王國仰說我們直接到第一分局,所以我們才會走出大門;我們走出去大約兩棟樓的距離後,他又說太遠不去了,我們後來沒有去第一分局;出去外面的時候我有牽著王國仰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核與證人周恬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兩個人好像有說要去警察局報案,被告與王國仰有往外面走,他們在講的時候是要去警察局(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蔡文龍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是接到110通知,是我趕到現場大樓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2頁),參以被告與王國仰一同步出陽光大廈大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則被告辯稱其當時欲前往管理室報案,因遭王國仰阻擋而發生肢體碰觸等情,尚非無據,自難逕認被告當時有如證人王國仰所述欲將其強拉至地下室之情形。
(四)依警卷第12至14頁所示之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分別為9時43分40秒至41秒(共計3張)、9時50分26秒至33秒(共計3張),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監視器錄影時間係自9時43分20秒起至9時55分30秒止,被告與王國仰之肢體碰觸時間係自9時43分40秒起至42秒止,其餘時間均未再有肢體碰觸情形,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與王國仰發生肢體碰觸之地點係位於陽光大廈中庭靠近大門附近之位置,被告與王國仰當時係面對面,被告一邊朝王國仰背後之管理室方向走去,一邊與王國仰發生肢體碰觸,而在這短暫3秒之肢體接觸期間,被告之右手與王國仰之左手有拉扯情形,被告一邊往前走,王國仰一邊往後退,王國仰之右拖鞋脫落留在地上,被告之左手舉起並指向管理室方向,其後兩人未再有肢體碰觸,王國仰留在原地,被告逕向管理室方向走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213至214、23
1、237至245頁),則依證人王國仰前開之證述,前開肢體碰觸期間即為其所稱被告欲強行將其拖往地下室之時刻,惟觀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王國仰之肢體碰觸時間僅有短暫3秒,被告係在往管理室方向行走之過程中,一邊以其右手與王國仰之左手發生拉扯,一邊以其左手指向管理室方向,尚難認被告有何以雙手強拉王國仰右手臂之情形,且依被告與王國仰之前開行止以及被告前進方向,被告係朝管理室方向前進,可知被告辯稱其當時欲前往管理室報警處理等語,尚屬合理可信。
(五)陽光大廈係由數棟大樓所組成,各棟大樓住戶僅可憑藉自身大樓之卡片通行至地下室,陽光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亦無從各大樓通行至地下室之權限等情,業據證人即陽光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 蔡金美 、證人周恬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201頁),參以本案案發時,被告係往管理室方向走去,王國仰所居住之大樓係位於被告往管理室行走之方向,被告所居住之大樓則位於被告行走之反方向等情,亦據證人蔡金美、周恬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4、201至202頁),並有陽光大廈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則被告若欲強拉王國仰至地下室,何以短暫肢體碰觸3秒後,即停止再度碰觸王國仰,反逕自往管理室方向走去,且因被告僅可藉由自身居住大樓通行至地下室,衡以常情,被告應將王國仰拉往自身居住大樓方向,始可藉由自身大樓卡片通往地下室,惟被告當時係朝與其居住大樓反方向之管理室方向前進,亦難認被告當時與王國仰發生肢體碰觸時係欲往地下室方向前進。
(六)從而,證人王國仰雖證稱其遭被告強行拉往地下室等語,惟依檢察官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與王國仰發生拉扯後,被告逕往管理室方向走去,王國仰則留在原地,而依證人周恬世、蔡文龍之前開證述,被告所辯其當時欲前往管理室報案,因遭王國仰阻擋而發生拉扯等語,仍非無稽,則檢察官前開所舉事證,自無從據為被告有起訴意旨所稱強制未遂犯行之補強證據。再者,檢察官雖另提出王國仰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見警卷第11頁),王國仰係受有右前臂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然被告與王國仰之肢體碰觸僅有3秒,被告主要係以其右手臂與王國仰之左手臂發生拉扯,已如前述,則王國仰所受右前臂傷害是否為該次拉扯行為所致,已非無疑,縱認王國仰確因該次拉扯行為受有上述傷害,亦僅足認定王國仰因此受有傷害而已,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將王國仰拖往地下室之意圖,且被告所辯其欲前往管理室報案之過程中因遭王國仰阻擋而發生拉扯之情形,亦屬可能,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涉強制未遂犯行,雖有證人王國仰之上開證述,惟揆諸前揭意旨,不能僅以證人王國仰前開證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然依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與王國仰於本案案發當時有發生拉扯之情形,被告所辯其當時係欲前往管理室報案,因遭王國仰阻擋而發生拉扯等情,既屬合理可能,自均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被訴強制未遂犯型,尚屬不能證明,已如上述,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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