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90號聲請人 張振亞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之處分(執行案號:107年度執助字第6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張振亞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助字第686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5月17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判決所諭知之罪甚明,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倘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是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另依同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