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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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文仁
鄧順忠蕭文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文仁、鄧順忠、蕭文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貳拾捌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比較結果莊家贏可以收取各家抽注之金額」應更正為「比較結果莊家贏可以收取各家押注之金額」,同欄第10至11行「並扣得象棋1副(28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900元」應補充更正為「並於現場賭桌上扣得賭具象棋1副(28顆)、骰子3顆及現金800元,為警將其等逮捕後,復於鄧順忠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現金1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補充「賭博案相關位置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文仁、鄧順忠、蕭文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67號偵查卷第3頁、第6頁、第9頁),被告鄧順忠有賭博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象棋1副(28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800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賭資100元係自鄧順忠身上扣得,非自賭檯上扣得,業據被告鄧順忠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第7頁反面、第52-2頁),上開扣案賭資顯係被告鄧順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得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667號被告康文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順忠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文富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文仁、鄧順忠、蕭文富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2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果菜市場第732號攤位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28顆)及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以擲骰子決定莊家,由骰子點數最大者作莊,每人各發象棋4顆,以前、後注之方式比牌面大小,紅色棋面又比黑色棋面大,閒家所持之4顆象棋組合後較莊家大為贏,每次押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比較結果莊家贏可以收取各家抽注之金額,閒家若贏莊家則依下注金額向莊家收取同額賭金。嗣於上開時、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28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9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順忠於警詢、被告康文仁、蕭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足稽,復有賭具象棋1副(28顆)、骰子3顆及賭資9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象棋1副(28顆)、骰子3顆及賭資9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詹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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