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春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簡字第41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04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05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春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即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春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郭春雄明知依業界慣例,如係初次交易而以個人名義訂貨,
通常須於收貨時即以現金給付貨款,但如係公司行號間交易,則可先收貨,日後再結清付款,詎其雖因資力狀況不佳無力支付貨款,為求先獲取混凝土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冒稱沅龍工程行之名義向瀅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瀅寶公司)訂購混凝土,並佯稱將於當月月底付款,致瀅寶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17日、20日、21日將數量共計47.5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78,375元之混凝土陸續運至郭春雄所指定位於臺南市官田區、新化區之工地交付,郭春雄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混凝土使用。嗣因瀅寶公司向沅龍工程行請領貨款,經沅龍工程行負責人 胡子龍 表示上開混凝土非該工程行訂購,郭春雄亦非該工程行之員工或配合廠商而拒絕付款,復經瀅寶公司聯繫郭春雄未果,瀅寶公司始知受騙。
㈡郭春雄明知其以個人名義難以租得大型吊車使用,亦自知其
侑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進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且經濟狀況欠佳,無法憑己力支付吊車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9月間佯以侑進公司之名義向匯祥吊車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匯祥公司)租用吊車,並謊稱日後再行付款,致匯祥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7日、13日、16日至臺南市○○區○○路3段230號「林肯大廈」從事廢棄物吊掛工作,郭春雄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96,000元(即每日費用32,000元×3日)之吊車吊掛服務之利益。其後因匯祥公司完成吊掛工作後向侑進公司請款遭拒,郭春雄亦未依約付款且避不見面,匯祥公司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瀅寶公司、匯祥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春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編號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綜上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以欺瞞手法使瀅寶公司陷於錯誤,以此詐得瀅寶公司交付之混凝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則係以詐偽手法使匯祥公司陷於錯誤,以此詐得匯祥公司提供之吊車吊掛服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分別基於詐得其因承包工程所需之混凝土、吊車吊掛服務之同一目的,各於密接之時間對瀅寶公司、匯祥公司施行詐術,而造成瀅寶公司、匯祥公司陷於錯誤之狀態,俾使其得以陸續詐取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之財物或利益,自各應整體評價為1個詐欺取財罪及1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對不同之被害人違犯,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5年1月21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㈡」所示對匯祥公司犯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匯祥公司在原審判決後,業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經匯祥公司表明願原諒被告等情(詳後述),未及由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故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所受刑罰與其犯罪利得不相當,難收懲戒之效,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行使詐
術使匯祥公司誤信而同意提供吊車吊掛服務,藉此牟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已造成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並已與匯祥公司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經匯祥公司表明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對其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詐得之利益金額,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營建業,目前家境欠佳,須扶養就讀大學之兩名子女及年已70歲之母親(參本院卷第1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獲得價值96,000元之吊車吊掛服務利
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匯祥公司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有如前述,自應由被告依調解內容分期償還,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㈠」所示對瀅寶公司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
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
⒊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履行訂購混凝土貨款之能力,仍利用一般商業交易訂貨手法向瀅寶公司詐取財物,應予非難,且被告無意履行混凝土之貨款,嗣後不接電話、逃匿而讓瀅寶公司遍尋不著,偵查中亦經通緝到案,更顯見其事前無意履約、事後也無意賠償之主觀心態,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混凝土價值、瀅寶公司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另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行為,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事項,作為就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此部分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⒋另查被告詐騙瀅寶公司所獲得數量共計47.5立方公尺、價值
78,375元之混凝土,固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亦已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是被告除應受刑罰之處罰外,亦無法保有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⒌從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檢察官
上訴理由認: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實非輕微,犯後佯與瀅寶公司和解而一再避不見面,態度不佳,原審判決之易科罰金金額與其犯罪所得利益金額差額不大,被告應受之刑罰與其犯罪利得並不相當,難收懲戒之效,量刑過輕等語,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
科罰金,應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固另稱:請求法院為緩刑之宣告,讓其有時間可工作
賺錢,以賠償被害人等語;惟因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如前述,顯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川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428號卷。││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5號卷。││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62號卷。││偵卷㈣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偵卷㈤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偵卷㈥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63號卷。│├──┬─────────────┬────────────┬────────────────┤│編號│原審判決宣示之主文│犯罪事實│相關證據│├──┼─────────────┼────────────┼────────────────┤││郭春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即事實欄「一、㈠」所示被│㈠證人即瀅寶公司業務 黃順 昌於警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告對瀅寶企業有限公司(右│、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㈠第13頁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稱瀅寶公司)違犯之詐欺取│反面、第28頁正反面,偵卷㈡第8││一├─────────────┤財犯行。│頁正面,偵卷㈢第29頁反面至第30│││未扣案之混凝土肆拾柒點伍立││頁正面)。│││方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㈡證人即沅龍工程行負責人胡子龍於│││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警詢中之證述(偵卷㈠第20頁正反│││徵其價額。││面)。│││││㈢瀅寶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影本(│││││偵卷㈠第4頁)。│││││㈣瀅寶公司請款明細表影本(偵卷㈠│││││第5頁)。│││││㈤瀅寶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偵卷㈠第│││││6頁)。│├──┼─────────────┼────────────┼────────────────┤││(郭春雄)又犯詐欺得利罪,│即事實欄「一、㈡」所示被│㈠證人即匯祥公司名義負責人 吳淑娟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告對匯祥吊車起重有限公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㈣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右稱匯祥公司)違犯之詐│3頁正面、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二│壹日。│欺得利犯行。│面)。││├─────────────┤│㈡證人即匯祥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德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吊車使用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㈤第8頁正│││天利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追││面至第9頁正面,偵卷㈥第6頁反面│││徵其價額。││)。│││││㈢證人即侑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政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㈣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偵卷│││││㈤第9頁正反面)。│││││㈣匯祥公司/定祥吊車起重工程行施│││││工單影本(偵卷㈣第4至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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