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更正為「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主文欄內關於「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記載「累犯」,然於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與理由欄中均有記載被告符合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前開說明,前開主文部份顯屬純粹漏載,自應更正為「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呂坤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