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1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8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6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夥同甲○○(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之環快六標工地中和路段處,以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鐵撬各1支作為工具,將設置於該處由乙○○所管領之圍籬角鐵3支、圍籬鐵網1面予以拆解而竊取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逮捕丙○○,並扣得鐵鎚、鐵撬各1支及起獲圍籬角鐵3支、圍籬鐵網1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22至24頁),復有扣案之鐵鎚、鐵撬各1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鐵鎚、鐵撬各1支,均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案上開工具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甲○○、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如前述,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鐵鎚、鐵撬各1支,均係共犯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
7頁、本院卷第45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