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張聰敏 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相對人 張聰泰 兼上一人代理人 張碧香 上一人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相對人林 張碧合
張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
4月30日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略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皆為受扶養權利人 張平華 、 張陳秀 英之子女,張平華、張 陳秀英 陸續於民國87年10月間、88年1月間中風,無法自行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本由抗告人獨力照護,然因抗告人須外出工作無法親自照料,始於96年10月30日委由屏東縣私立永安養護中心協助照護,自96年10月30日起至
101年10月份之安養費,張平華部份為新臺幣(下同)1,072,000元, 張陳秀英 部分為1,050,000元,均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等未曾聞問。嗣抗告人因積欠安養費,張平華、張陳秀英遂於102年4月24日遭強制送返家中。
㈡、兩造均為張平華、張陳秀英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然相對人等自張平華、張陳秀英中風後,未曾負起扶養義務,況除前揭張平華、張陳秀英之安養費用皆由抗告人代墊外,其等之醫療費用,包括張平華、張陳秀英在高雄長庚醫院各支出27,342元(93年8月11日至97年1月10日)、19,141元(93年8月9日至102年8月21日),張平華在枋寮醫院住院費用為476,558元(99年10月1日至102年3月1日),以及屏東車城至高雄長庚醫院來回之計程車費等即高達數萬元等。故若以每月20,000元安養費用計算,扣除張平華、張陳秀英各自領取之老農津貼補助後,相對人等每人每月各應給付張平華、張陳秀英扶養費5,00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自88年3月起至102年4月止(扣除張平華、張陳秀英於96年間曾被相對人等扶養之期間後),計有13年3月,共計79,500元之代墊費用(計算式:159月×5,000元)。爰請求相對人等應各給付抗告人79,500元,暨自102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等應各給付抗告人795,000元,暨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於原審以及抗告意旨則以:
㈠、於96年10月13日前,張平華、張陳秀英在醫院住院期間,係由相對人 林張碧合 、張碧玉、張碧香輪流照顧,並分擔醫療及生活費用;出院後兩人居住老家期間,亦由相對人四人返家時,給予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生活費供為花用(老家水電及電話費用則自相對人張碧玉土地銀行 鳳山 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扣款);期間內張陳秀英曾因需行復健,故在高雄市○○區○○○路租屋居住,租屋費用每月14,000元亦係由相對人張碧玉支付,其餘醫療及日常生活費用則由相對人林張碧合、張碧香分擔;又張平華、張陳秀英於88年
6月至9月間,則係居住在相對人張聰泰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住家,故該段時間由相對人張聰泰負擔生活費。
㈡、自96年10月13日後,張平華、張陳秀英雖經抗告人安排送往屏東縣恆春鎮永安安養中心居住,惟養護費用係由張平華、張陳秀英之存款及名下財產變賣所得支付。再累計張平華每年可領取休耕補助款,張平華、張陳秀英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張平華所領取勞工保險局給付,以及抗告人因受讓張平華之漁船(編號CTRPT3494號)而領有漁會徵收動力船筏補助金等等,可知由抗告人管理之張平華、張陳秀英之財產即足以支付張平華、張陳秀英之養護費用,尚無需由抗告人自行負擔或代墊。
㈢、又抗告人於98年2月27日無償受讓本為張平華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街段○○○○號土地時,亦於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中填載「雙方無給付金額,張聰敏需奉養張平華至終老」,當事人之真意應包含奉養張陳秀英在內,是以由抗告人全額負擔張平華、張陳秀英於永安安養中心積欠之養護費用,應屬合理。
㈣、抗告人雖另陳稱領有漁業保險退休金70餘萬元,並有額外打工每年增加收入7至9萬元云云,惟抗告人本身亦有生活開銷,實無可能將上開收入全數用於支付張平華、張陳秀英之生活醫療費用,且其增加之收入亦與張平華、張陳秀英所需之生活醫療費用相去甚遠。至抗告人稱其每年雇工整理休耕土地,耗費至少30萬元成本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花費屬實,亦未必由其自身所得支付,其所言實難憑採。再者,張平華自102年4月間改由相對人張聰泰監護照料後,抗告人即未再聞問關切,亦無探視或支付分文之生活醫療費用。且抗告人對其自身子女亦未善盡扶養義務,實難認定抗告人自87年10月至102年4月間曾為張平華、張陳秀英支出龐大之生活及醫療開銷,抗告人之主張顯有不實。
㈤、張陳秀英於103年7月間辭世,親友餽贈之奠儀亦全數由抗告人收取,抗告人復未讓相對人知悉奠儀數額,如令相對人分擔抗告人實際上未曾支付之扶養費用,亦有失公平。
㈥、綜上,受扶養權利人張平華、張陳秀英之生活費用均係由其等之存款、津貼給付及變賣土地房屋所得等財產支付,而抗告人並無固定工作,幾無收入,縱有收入亦僅供本身生活花費,何來經濟能力為張平華、張陳秀英支出龐大之醫療、生活費用,是抗告人所稱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等情,顯有不實,其請求為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抗告人主張為相對人代墊自87年10月份起至96年10月29日止、101年11月份起至102年4月份止(即除去張平華、張陳秀英在永安養護中心接受照護之期間)之扶養費用,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張平華、張陳秀英自95年9月起至96年10月止,係由相對人安排入住養護中心照顧,而非由抗告人照顧,是抗告人自不得請求上開期間內之扶養費用。另抗告人固稱張平華、張陳秀英自96年10月30日起至101年10月份止,在永安養護中心之養護費用係由其所支付,惟張平華於98年2月27日過戶不動產至抗告人名下,亦未見抗告人變賣上開不動產以支付養護費用;再者,張平華於97年2月13日領取勞工保險給付340,000元,隨即於同年月26日轉入抗告人農會帳戶內;又張平華自96年起至102年止所領取之休耕補助款計有732,235元,亦匯入抗告人農會帳戶;復張平華於96年9月間在屏東車城郵局之帳戶內存款餘額為411,54
8元,直至100年1月28日止,共被領出500,450元,而張平華、張陳秀英自97年起至101年止,又領有共計744,000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分別匯入張平華、張陳秀英各自之農會帳戶內,上開張平華與張陳秀英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係由抗告人保管。況抗告人所得非多,實難支付大筆安養費用,可推知前揭張平華、張陳秀英之帳戶金額均係抗告人所領取,用以支付養護費用。顯見抗告人均係運用張平華、張陳秀英自身財產支付養護費用,而非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即無正當理由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張平華、張陳秀英之扶養費,則抗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養護費繳款明細、異動索引、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民事裁定與判決、病歷資料等附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6號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相對人(即次男張聰泰、00年00月0日生,長女林張碧合、00年0月00日生,次女張碧玉,00年0月0日生,三女張碧香、00年0月00日生)與抗告人即長男張聰敏,同為受扶養權利人即父母張平華、張陳秀英(103年8月23日歿)之子女。緣受扶養權利人張平華、張陳秀英,分別於87年10月間及88年1月間陸續中風,無法自行生活,亦均無謀生能力。
(見原審卷第4至第10頁、第57頁,本院卷㈠第100、101頁)
㈡、受扶養權利人即父母張平華、張陳秀英自88年3月起至102年4月止,受照顧之情況分別如下所示(見原審卷第11、12頁、第69頁、第234頁,本院卷㈠第37、38頁、第45頁、第48至第57頁、第67至第93頁、第100頁、第102頁、第151至第153頁、第199至第203頁、第211至第214頁):
⒈自88年3月起至88年6月止,張陳秀英因車禍轉送高雄長庚
醫院開刀住院治療,期間張平華與相對人張碧香同住,待張陳秀英出院後,相對人安排父母張平華、張陳秀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居住。此段期間抗告人係居住於台中。
⒉自88年6月起至88年9月止,張平華、張陳秀英住在相對人
張聰泰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之住家,該段期間兩人所有生活費用均由相對人張聰泰支應。
⒊自88年9月起至95年3月止,張平華、張陳秀英住在屏東縣
車城鄉○街村00號老家,抗告人則居住距離100公尺處之新街村28-1號住處。
⒋自95年3月起至95年5月止,張平華因中風轉送高雄長庚醫
院住院治療,期間張陳秀英與抗告人女兒 張巧櫻 同住台中,由張巧櫻負擔其生活費用。
⒌自95年5月起至95年9月止,張平華、張陳秀英住在相對人
張聰泰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之住家。
⒍自95年9月13日起至96年10月12日止,張平華、張陳秀英送
往嘉義縣福茂庭園老人養護中心居住,期間共計604,265元之養護費用,由張平華存款帳戶內支應。
⒎自96年10月13日起至102年4月24日止,張平華、張陳秀英
經抗告人送往屏東縣恆春鎮永安安養中心居住,期間所應繳納之養護費,張平華部分為1,072,000元、張陳秀英部分為
105萬元,均由抗告人繳納完畢。另抗告人尚積欠該安養中心金額,經該安養中心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3年度潮簡字第17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該安養中心183,211元確定。
⒏自102年4月25日起迄今,張平華居住在相對人張聰泰住處
,張陳秀英則居住在抗告人住處(張陳秀英於103年8月23日歿)。
㈢、受扶養權利人即父母張平華、張陳秀英之財產移轉(包括不動產以及存款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受扶養權利人即父母張平華、張陳秀英之全部津貼受領,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所負擔扶養父母張平華、張陳秀英之費用應僅為2,795,598元:
⒈經查,自88年3月起至88年6月止,張陳秀英因車禍轉送高
雄長庚醫院開刀住院治療,期間張平華與相對人張碧香同住,待張陳秀英出院後,相對人安排父母張平華、張陳秀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居住,此段期間抗告人係居住於台中。又自88年6月起至88年9月止,張平華、張陳秀英住在相對人張聰泰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之住家,該段期間兩人所有生活費用均由相對人張聰泰支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所述,故「自88年
3月起至88年9月止」,抗告人自身並無負擔父母張平華、張陳秀英扶養費用。又自95年3月起至95年5月止,張平華因中風轉送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張陳秀英與抗告人女兒張巧櫻同住台中,由張巧櫻負擔其生活費用。而自95年
5月起至95年9月止,張平華、張陳秀英係住在相對人張聰泰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之住家;嗣於95年9月13日起至96年10月12日止,張平華、張陳秀英則送往嘉義縣福茂庭園老人養護中心居住,期間共計604,265元之養護費用,亦由張平華存款帳戶內支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所述,故「自95年3月起至96年10月12日止」,抗告人亦無實際負擔父母張平華、張陳秀英之扶養費用,堪信為真實。另查,雖抗告人主張自95年3月起至95年5月止,張平華因中風轉送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費用,係由其所支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3頁),並提出高雄長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1至第194頁),惟該證明僅代表張平華在該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總數,殊難就此率認該醫療費用確由抗告人所支付。且相對人林張碧合、張碧玉、張碧香均陳述該段時間醫療費用,係由相對人張碧玉以及張碧香所支出,而非抗告人,經其等到庭隔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8至第32頁),故抗告人如上主張,殊難可採。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支付「自88年3月起至88年9月止」以及「自95年3月起至96年10月12日止」,兩段期間伊所代墊之扶養或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⒉另雖「自88年9月起至95年3月止」,張平華、張陳秀英係
住在屏東縣車城鄉○街村00號老家,抗告人則居住距離100公尺處之新街村28-1號住處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段期間,張平華、張陳秀英之扶養費用係由何人負擔,兩造各有不同主張。經查,張平華、張陳秀英分別自85年7月起、88年3月起,即因符合申領老農津貼之要件,而按月領取老農津貼(先為3,000元,嗣於93年1月調漲為4,000元,於95年1月調漲為5,0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45至第261頁),是以在該段期間,張平華、張陳秀英各月均有數千元近萬元之津貼得以供作生活費用;況於前揭期間,張平華、張陳秀英雖未與任何子女同住,然相對人四人仍不時返家探望父母,並且每次四人均會拿出現金孝敬父母,每次金額自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另相對人張碧玉亦曾多次郵政匯款與父母花用),經相對人林張碧合、張碧玉、張碧香到庭隔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7至第33頁)。反觀抗告人方面,雖提出證人 范正亭 、 古清文 到庭作證,惟證人范正亭到庭僅結證稱:抗告人曾因照顧爸媽而需要調班,但關於生活費的部分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而證人古清文亦僅結證稱:曾經有前往抗告人父母家,但不清楚抗告人父母之生活費用是由何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又相對人林張碧合、張碧玉、張碧香則到庭陳稱:張平華、張陳秀英均向伊等表示,抗告人雖住在老家附近,但並無拿錢孝敬父母,甚至還向父母需索金額,或是請父母幫其張羅抗告人因毒品判刑而須繳納之罰金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至第33頁)。足見抗告人主 張伊 確有負擔張平華、張陳秀兩人「自88年9月起至95年3月止」居住在老家期間之生活費用云云,亦難為可採。
⒊再查,「自96年10月13日起至102年4月24日止」,張平華
、張陳秀英經抗告人安排送往屏東縣恆春鎮永安安養中心居住,期間所應繳納之養護費,張平華部分為1,072,000元、張陳秀英部分為105萬元,均由抗告人繳納完畢。另抗告人尚積欠該安養中心養護費用,經該安養中心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3年度潮簡字第17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該安養中心183,211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且上開期間張平華、張陳秀英兩人前往枋寮醫院、恆春旅遊醫院、恆春基督教醫院、邱外科診所、恆明眼科診所之診療以及住院費用共計509,148元(計算式:32,590元+476,558元)者,亦均為抗告人所支付,支付方式為永安安養中心先行向醫院或診所墊付,再通知抗告人本人來中心以現金支付,且前揭醫療費用中,僅有18,761元包括在前開183,211元之養護費用內而有重複計算,其餘並未包括在養護費用內等情,經證人即永安安養中心執行長 鍾美毓 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5、96頁),並有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5至第187頁、第19
0頁)。顯見抗告人除負擔張平華、張陳秀英送往屏東縣恆春鎮永安安養中心居住之養護費用外,尚負擔兩人在恆春枋寮等地區之醫療與住院費用,金額合計應為2,795,598元(計算式:1,072,000元+105萬元+183,211元+509,148元-18,761元)。至於抗告人雖另行主張張平華兩人居住永安安養中心期間內,張平華兩人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27,342元、19,141元者(見本院卷㈠第191至第194頁),亦由其所負擔支出云云,惟長庚醫院就診部分,實係由家屬自行與醫院結帳,永安安養中心並未先行墊付,因此無從知悉係由何人所支付等情,經證人即永安安養中心執行長鍾美毓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5頁),足見雖抗告人提出高雄長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1至第194頁),惟該證明僅代表張平華兩人在該醫院就診之費用總數,仍殊難就此率認該醫療費用確由抗告人所支付。
⒋綜上,抗告人負擔扶養照顧父母張平華、張陳秀英費用之期
間,應僅為「自96年10月13日起至102年4月24日止」,且所支付照護、醫療費用合計應為2,795,598元。
㈡、抗告人自張平華、張陳秀英處所獲得之財產,以及管理支用之補助款、津貼等,價值共計為3,714,695元:⒈經查,兩造受扶養權利人即父母張平華、張陳秀英之財產(
包括不動產以及存款等),移轉與抗告人之情形與價值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抗告人就此部受領之價值即達1,806,460元(計算式:1,773,292元+33,168元);另張平華於97年2月13日有受領農保傷殘給付34萬元,於同年月26日轉匯入抗告人車城農會帳戶;再張平華自96年起至102年之休耕補助共計732,235元,亦係直接存入抗告人農會帳戶;又張平華以及張陳秀英,自96年10月1日起至
102年4月間之老農福利津貼,雖分別存入伊兩人帳戶內,惟抗告人自承自96年10月13日之後,即保管伊兩人所有存摺,並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等語(本院卷㈠第216頁),顯見該筆津貼亦均由抗告人自行提領使用無訛。故累計抗告人自96年10月13日後可供管理支用之張平華、張陳秀英之補助款、保險給付、津貼等,合計達1,908,23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又抗告人於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6號監護宣告事件中,自
陳其父親張平華所過戶與其之不動產、補助金、漁業徵收款,均用以支應張平華、張陳秀英在養護中心之安養費用(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215頁),顯見張平華、張陳秀英所移轉與抗告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存款部分以96年10月13日為準),以及抗告人於96年10月13日後,代張平華、張陳秀英管理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津貼、補助等,均係用於支應張平華、張陳秀英之安養、醫療費用,而前開價值與金額合計為3,714,695元(計算式:1,806,460元+1,908,235元),超出前揭抗告人所負擔扶養父母張平華、張陳秀英之費用2,795,598元甚多,自難認抗告人有何以自身金額代墊扶養張平華、張陳秀英之情事。
⒊另雖抗告人主張曾花費20多萬元補修漁船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215頁),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另抗告人主張為繼續請領休耕補助而須支出整地之成本,一年需整地兩次,一次費用約7、8,000元,雖經證人古清文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1頁),然其成本一年亦僅為1萬多元,難以認作此部所增加之負擔,有致超出張平華、張陳秀所移轉與抗告人之財產價值。再抗告人雖主張曾幫忙證人 楊德和 採收洋蔥,一年約有半年期間,一個月幫忙10日,月薪約12,000元,另亦幫忙證人 許明鎮 採收荔枝,一年薪資約2、3萬元等情,經證人楊德和、許明鎮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7頁、第219頁),且抗告人自身於99年2月24日亦有領取老年給付736,985元,此有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頁),然此部僅得證明抗告人個人有收入來源,難認其全部以其個人收入所得作為挹助扶養父母張平華、張陳秀英之費用。
㈢、綜合上述,抗告人自張平華、張陳秀英處所得財產以及津貼、補助等價值累計,遠超過其所負擔父母之照護與醫療費用,故抗告人主張伊有代墊扶養父母張平華、張陳秀英之費用,均非可採,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張以岳
法官陳茂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表一:
◎張平華部分┌──┬─────┬─────────────┬─────┬───────┐│編號│財產所有人│財產名稱│相關資料│權利移轉情形│││││卷頁位置││├──┼─────┼─────────────┼─────┼───────┤│⒈│張平華│土地○○○鎮○街段○○○號)│原審卷p51│權利人:張聰敏││││面積1,305平方公尺,以98年│、p179-p18│登記原因:買賣││││1月公告之公告現值計算,價│4,本院卷│異動日期:98年││││值為587,250元(計算式:│㈡p100│3月31日││││1,305平方公尺×450元)│││├──┼─────┼─────────────┼─────┼───────┤│⒉│張平華│土地○○○鎮○街段○○○號,│原審卷p52│權利人:張聰敏││││重測後地號○○○鎮○街段64│-p53、p149│登記原因:買賣││││7號),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p185-p19│異動日期:98年││││碼屏東縣○○鄉○街村○街路│7,本院卷│3月31日││││65號房屋│㈡p100、p│││││①土地面積129.94平方公尺,│103│││││以98年1月公告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207,904元(││││││計算式:129.94平方公尺×││││││1,600元)││││││②房屋總面積94.3平方公尺,││││││於98年間課稅現值為88,200││││││元│││├──┼─────┼─────────────┼─────┼───────┤│⒊│張平華│存款(中華郵政屏東郵局)│原審卷p85│抗告人自承自96││││96年9月19日結存金額│本院卷㈠│年10月13日之後││││411,548元│p149│,即保管張平華││││││所有存摺,並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本院卷㈠第││││││216頁)│├──┼─────┼─────────────┼─────┼───────┤│⒋│張平華│存款(彰化銀行車城分行)│原審卷p86│同上││││96年10月19日結存金額27,890│-p88,本院│││││元│卷㈠p141││├──┼─────┼─────────────┼─────┼───────┤│⒌│張平華│存款(車城地區農會)│原審卷p89│同上││││96年10月24日新開戶500元│-p91││├──┼─────┼─────────────┼─────┼───────┤│⒍│張平華│漁船(統一編號:CTRPT3494│原審卷p95│97年1月14日過││││)│本院卷㈠│戶(張平華售張││││嗣經漁會以45萬元徵收│p215│聰敏)│├──┴─────┴─────────────┴─────┴───────┤│以上財產價值合計為1,773,292元│└────────────────────────────────────┘
◎張陳秀英部分┌──┬─────┬─────────────┬─────┬───────┐│編號│財產所有人│財產名稱│卷頁位置│權利移轉情形│││││││├──┼─────┼─────────────┼─────┼───────┤│⒈│張陳秀英│存款(彰化銀行車城分行)│原審卷p92│抗告人自承自96││││96年10月19日結存金額33,168│-p93│年10月13日之後││││元│本院卷㈠│,即保管張陳秀│││││p146│英所有存摺,並││││││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本院卷㈠││││││第216頁)│└──┴─────┴─────────────┴─────┴───────┘附表二
┌──────┬────┬─────┬──────┬───────┬────┐│品項│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流向│相關資料│││││││卷頁位置│├──────┼────┼─────┼──────┼───────┼────┤│農保傷殘給付│97年2月│340,000元│張平華之車城│97年2月26日轉│原審卷第│││13日匯入││地區農會帳戶│入張聰敏於97年│89頁、第│││││(帳號:0082│1月21日開戶之│217頁、│││││5-7-0;匯款│車城地區農會帳│第276頁│││││帳號:008792│戶(帳號:0160│、本院卷│││││00000000)│6-3-0;匯款帳│㈠第126││││││號:0000000000│頁││││││630)││├─┬────┼────┼─────┼──────┼───────┼────┤│張│96年第一│96年7月│58,050元│張聰敏之農會││原審卷第││平│期│10日製發││存款帳戶(帳││257頁、││華││放清冊││號:00000000││本院卷㈠││之││││858000)││第229頁││休├────┼────┼─────┼──────┼───────┼────┤│耕│96年第二│96年11月│58,050元│張聰敏之農會││原審卷第││補│期│2日製發││存款帳戶(帳││258頁、││助││發放清冊││號:00000000││本院卷㈠││││日││858000)││第230頁││├────┼────┼─────┼──────┼───────┼────┤││97年第一│97年7月│58,050元│張聰敏之車城││原審卷第│││期│15日匯入││地區農會帳戶││217頁、││││││(帳號:0160││第254頁││││││6-3-0;匯款││││││││帳號:087922││││││││0000000)││││├────┼────┼─────┼──────┼───────┼────┤││97年第二│97年11月│58,050元│張聰敏之車城││原審卷第│││期│14日匯入││地區農會帳戶││217頁、││││││(帳號:0160││第254頁││││││6-3-0;匯款││││││││帳號:087922││││││││0000000)││││├────┼────┼─────┼──────┼───────┼────┤││98年第一│98年6月│58,050元│張聰敏之車城││原審卷第│││期│22日製發││地區農會帳戶││217頁、││││發放清冊││(帳號:0160││第259頁││││;98年7││6-3-0;匯款││、本院卷││││月7日匯││帳號:087922││㈠第231││││入││0000000)││頁││├────┼────┼─────┼──────┼───────┼────┤││98年第二│98年10月│58,050元│張聰敏之車城││原審卷第│││期│21日製發││地區農會帳戶││217頁、││││發放清冊││(帳號:0160││第260頁││││;98年10││6-3-0;匯款││、本院卷││││月30日匯││帳號:087922││㈠第232││││入││0000000)││頁││├────┼────┼─────┼──────┼───────┼────┤││99年第一│99年6月│31,025元│張聰敏之車城││原審卷第│││期│7日製發││地區農會帳戶││217頁、││││發放清冊││(帳號:0160││第261至││││;99年6││6-3-0;匯款││第262頁││││月29日匯││帳號:087922││、本卷㈠││││入││0000000)││第233至││││││││234頁││├────┼────┼─────┼──────┼───────┼────┤││99年第二│99年11月│58,172元│張聰敏之車城││原審卷第│││期│14日製發││地區農會帳戶││217頁、││││發放清冊││(帳號:0160││第263頁││││;99年11││6-3-0;匯款││、本院卷││││月23日匯││帳號:087922││㈠第235││││入││0000000)││頁││├────┼────┼─────┼──────┼───────┼────┤││100年第│100年6│58,172元│張聰敏之車城││原審卷第│││一期│月7日製││地區農會帳戶││217頁、││││發發放清││(帳號:0160││第264頁││││冊;100││6-3-0;匯款││、本院卷││││年6月27││帳號:087922││㈠第236││││日匯入││0000000)││頁││├────┼────┼─────┼──────┼───────┼────┤││100年第│100年10│58,172元│張聰敏之車城││原審卷第│││二期│月14日製││地區農會帳戶││217頁、││││發發放清││(帳號:0160││第265頁││││冊;100││6-3-0;匯款││至第266││││年11月14││帳號:087922││頁、、本││││日匯入││0000000)││院卷㈠第││││││││237至││││││││238頁││├────┼────┼─────┼──────┼───────┼────┤││101年第│101年6│31,025元│張聰敏之車城││原審卷第│││一期│月3日製││地區農會帳戶││217頁、││││發發放清││(帳號:0160││第267頁││││冊;101││6-3-0;匯款││、本院卷││││年6月22││帳號:087922││㈠第239││││日匯入││0000000)││頁││├────┼────┼─────┼──────┼───────┼────┤││101年第│101年11│58,172元│張聰敏之車城││原審卷第│││二期│月3日製││地區農會帳戶││217頁、││││發發放清││(帳號:0160││第268至││││冊;101││6-3-0;匯款││第269頁││││年11月15││帳號:087922││、本院卷││││日匯入││0000000)││㈠第240││││││││至第241││││││││頁││├────┼────┼─────┼──────┼───────┼────┤││102年第│102年6│58,172元│張聰敏之車城││原審卷第│││一期│月13日製││地區農會帳戶││217頁背││││發發放清││(帳號:0160││面、第27││││冊;102││6-3-0;匯款││0頁、本││││年6月25││帳號:087922││院卷㈠第││││日匯入││0000000)││242頁││││││││││├────┼────┼─────┼──────┼───────┼────┤││102年第│102年10│31,025元│張聰敏之車城││原審卷第│││二期│月5日製││地區農會帳戶││271至第││││發發放清││(帳號:0160││272頁、││││冊││6-3-0;匯款││、本院卷││││││帳號:087922││㈠第243││││││0000000)││至第244││││││││頁│├─┴────┼────┼─────┼──────┼───────┼────┤│││以上休耕補│││││││助合計732,│││││││235元││││├─┬────┼────┼─────┼──────┼───────┼────┤││張平華│96年10月│每月6,000│張平華之彰化││本院卷㈠││老│(以核付│至12月│元,合計│銀行車城分行││第135至││農│年月為準││18,000元│之帳戶(帳號││第141頁││農│)│││:00520-5)││、第257││福││││││至第261││利││││││頁││津│├────┼─────┼──────┼───────┼────┤│貼││97年1月│每月6,000│張平華之車城││原審卷第││││至100年│元,合計│地區農會帳戶││89至91頁││││12月│288,000元│(帳號:0082││、第276││││││5-7-0;匯款││頁、本院││││││帳號:008792││卷㈠第12││││││00000000)││6至129│││├────┼─────┤││頁、第25││││101年1│每月7,000│││4頁至第││││月至102│元,合計│││256頁││││年4月│112,000元│││││├────┼────┼─────┼──────┼───────┼────┤││張陳秀英│96年10月│每月6,000│張陳秀英之彰││原審卷第│││(以核付│至12月│元,合計│化銀行車城分││92至第93│││年月為準││18,000元│行帳戶(帳號││頁、本院│││)│││:02942-9)││卷㈠第14││││││││3至146││││││││頁、第24││││││││9至第25││││││││6頁│││├────┼─────┼──────┼───────┼────┤│││97年1月│每月6,000│張陳秀英之車││原審卷第││││至100年│元,合計│城地區農會帳││277頁、││││12月│288,000元│戶(帳號:││本院卷㈠││││││00000-0-0)││第131至││││││││133頁、││││││││第246至│││├────┼─────┤││第248頁││││101年1│每月7,000│││││││月至102│元,合計│││││││年4月│112,000元││││├─┴────┴────┴─────┴──────┴───────┴────┤│以上津貼合計為1,908,2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