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發
張財祥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7615、7886、8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勝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及不得為與被告 黃瑞景 、 劉俊宏 接觸或聯繫之行為。
張財祥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及不得為與被告黃瑞景、劉俊宏接觸或聯繫之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勝發、張財祥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謝勝發、張財祥對本件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共犯黃瑞景、劉俊宏於偵查中之供述、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報告及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所涉傷害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其2人雖坦認犯罪在案,然其等所為犯罪情節之供述與共犯黃瑞景所述部分尚有不符之處,故本院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經本院於104年7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而本院審以被告謝勝發、張財祥固經檢察官以其2人涉有傷害罪嫌提起本件公訴,惟其2人於偵查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件傷害犯行之犯罪情節,均已供述明確,核與共犯黃瑞景、劉俊宏2人對該等傷害犯行所為供述尚屬大致相符,故認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傷害犯行,應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是本院經核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2人雖涉犯傷害犯罪嫌疑重大,惟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謝勝發、張財祥於各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雄市○○區○○○路○○○○○號。然為防免被告2人於具保後與本案共犯黃瑞景、劉俊宏另有勾串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為與本案共犯 陳黃瑞景 、劉俊宏接觸或勾串之行為。
三、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命再行羈押,並得沒入保證金,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英奇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