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再抗告人 張聰敏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本院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逾期未補正則將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家事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