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袁世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08號、111年度偵字第20931號、111年度偵字第21498號、111年度偵字第2698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袁世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袁世杰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滙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而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登入本案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所控制之其他帳戶中。袁世杰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及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 劉杏容 、 呂新鈿 、 林優妹 、 卓愛玉 、 崔玉珍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仁武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7、第325至330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作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被告坦認有於111年5月2日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同月1日在網路看到可申辦貸款,填寫資料後,加入對方提供的LINE,其向對方申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沒有提供任何資料,隔天顯示審核通過,客服稱需先付1萬元作為財力證明,手續費5,000元,再滙入11萬元,但其因沒錢無法付款,客服稱其構成違約需支付50%違約金,後稱可先將1
萬元匯入其指定帳戶後,待撥款時直接扣除上開款項,實際匯入9萬5,000元,其因接受此方案後,即把本案帳戶及密碼、身分證字號給對方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同月2日將其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所坦認,且有告訴人劉杏容(見111偵17508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呂新鈿(見111偵20931卷第42至46頁)、告訴人林優妹(見111偵21498卷第8至18頁)、告訴人卓愛玉(見111偵26983卷第7至10頁)、被害人 吳克強 (見111偵26983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崔玉珍(見111偵23815影卷第113至117頁)警詢中證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20931卷第11至20頁、見111偵17508卷第51至81頁、111偵21498卷第64至79頁、見111偵26983卷第94至11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見111偵17508卷第10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份(見111偵17508卷第103至105頁),並有下列如附表編號1至6之被害人遭詐騙相關資料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1.告訴人劉杏容部分:⑴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匯款收據1紙(見111偵17508卷第21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 吳梓萱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111偵17508卷第24頁)。
2.告訴人呂新鈿部分:⑴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偵20931卷第25、27至28、32至33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 琳恩 」之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
、投資平台APP之手機翻拍照片(見111偵20931卷第21至24頁)。
3.告訴人林優妹部分: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0萬元)影本、網銀轉帳(5萬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21498卷第28、51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吳梓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21498卷第33至57頁)。
4.告訴人卓愛玉部分: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見111偵26983卷第35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諾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26983卷第37至79頁)。
5.被害人吳克強部分:⑴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26983卷第90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 劉育瑩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26983卷第91至92頁)。
6.告訴人崔玉珍部分: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23815影卷第122頁
)。⑵被害人提供相關手機截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1偵23815影卷第125至135頁)。
㈡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案發時56歲,自承二專畢業,曾做過防水工程小包,亦知悉把帳戶密碼交給別人可能會錢轉走,且本次與其之前貸款經驗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335頁),顯見其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健全,當知申辦金融帳戶後,應謹慎控管,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其竟因所謂以Line辦理貸款,在未提供自己財力證明之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等個人資料,堪認其對於對方可能係不法集團成員,難謂主觀上毫無認識。
2.本案帳戶自111年5月4日開始至111年5月13日止,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多筆鉅額款項進出,金額高達1,81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長達10日,若非對本案帳戶及密碼具有絕對之掌握權限,豈可能讓匯入之多筆鉅款,曝露在隨時可能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凍結帳戶之風險中,本案帳戶及密碼確係經由被告同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至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後,不僅漠不關心,亦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且被告供稱:伊知道本案帳戶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人可能會把帳戶錢轉走等語(本院卷第89頁),益徵被告應已認識交由他人使用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本案帳戶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將本案帳戶及密碼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衡情被告對於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人提領、轉出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主觀上自有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仍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情。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為明確。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1.被告提出本案帳戶110年、111年間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112金訴129卷第115至227頁),以證明其於該段期間進出款項多達2百餘萬元,擁有相當資力,以及其帳戶曾遭強制執行,故無將錢存入銀行使用云云,然被告於案發時,倘確有資力,何需辦理貸款?足認所辯此情,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2.被告雖稱於本案111年5月2日申請貸款後之同月13日,因遺失手提包(內有身分證、本案帳戶及新光銀行金融卡、手機),而有辦理身分證補發、註銷(補發)新光銀行金融卡乙節,惟所辯袛有被告口頭主張,並未提出資料佐證。況倘確有遺失之情,縱手機一併遺失,亦可臨櫃辦理掛失補發。詎被告均未有任何排除證件、金融卡遺失所造成之風險,而聽任他人支配其上開帳戶金流,益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被告所辯此情,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附表編號6之崔玉珍,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係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使上游源頭幾無被查獲之可能,詐騙集團因而更加有恃無恐,日益橫行,實為目前詐騙事件層出不窮之主要原因之一,不僅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更增加司法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詐騙金額高達1,810萬元,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兼衡本件被告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防水工程小包,現在在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擔任顧問,看水電、網路的狀況,每月收入2萬5千元,另曾幫輝龍機械有限公司寫程式,每月報酬6,800元,離婚、有2個小孩(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件被告雖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認尚無沒收之實益,且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雖業經轉出,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被告所收受,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併案審理,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案號及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11偵17508號,劉杏容(提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梓萱」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透過LINE聯繫劉杏容,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5日9時56分許70萬元111年5月5日10時23分許80萬元2111偵20931號,呂新鈿(提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琳恩」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透過LINE聯繫呂新鈿,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4日8時54分許200萬元111年5月4日8時56分許100萬元111年5月5日8時59分許95萬元111年5月6日8時55分許200萬元111年5月6日8時57分許100萬元111年5月9日8時48分許200萬元111年5月9日8時51分許100萬元111年5月10日8時43分許200萬元111年5月10日8時45分許100萬元3111偵21498號,林優妹(提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梓萱」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透過LINE聯繫林優妹,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3日11時2分許5萬元111年5月13日12時18分許100萬元4111偵26983號,卓愛玉(提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諾伊」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透過LINE聯繫卓愛玉,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3日11時5分許25萬元5111偵26983號,吳克強(未提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育螢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LINE聯繫吳克強,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2日11時6分許180萬元6111偵23815號,崔玉珍(提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育螢」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LINE聯繫崔玉珍,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 李建成 」加為好友,提供「價值趨勢討論社」群組、「內線合作私密群」群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2日5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