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家駿(下稱被告)係證人 李嘉宏 (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判決有罪確定,下以姓名稱之)之學弟,於民國111年1月5日左右,介紹李嘉宏加入Telegram暱稱「大G」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1年1月5日9時許,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喬裝成檢警人員以電話聯絡告訴人 范祥基 ,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必須購買1公斤黃金交付,檢察官將會撥款其購買黃金款項至其臺銀帳戶等語,范祥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6日13時許,先至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以新臺幣(下同)161萬8,896元之價格購買黃金條塊1公斤後,靜待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李嘉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青埔○○○餐廳附近,向「大G」領取3,000元車資,並接受其指示,於同日12時52分許,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之○○○○社區附近,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街00巷附近下車,先至附近之某7-11超商收取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傳真,於同日15時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將上開之偽造公文書交給范祥基後,向范祥基拿取上開黃金條塊,再依照上游指示,將該條黃金攜至泰順公園,以丟包之方式放在某石桌底下,交予受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水之不詳車手,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之金條,並在桃園蘆竹區7-11超商元翔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向被告領取1萬元酬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李嘉宏之證述、范祥基之指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黃金業務收據、UBS證明書、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李嘉宏之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在原審並不否認其係李嘉宏之學弟,且李嘉宏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之犯行經過,惟否認李嘉宏係經其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並發放報酬與李嘉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李嘉宏聯繫,也沒有去桃園蘆竹區統一便利超商元翔門市發放報酬等語。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縱該共同被告之證述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檢察官所臚列之證據中,無論告訴人證述、報案紀錄、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黃金業務收據、UBS證明書、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等件,至多只能證明告訴人受騙交付黃金條塊及事後報案等情;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李嘉宏之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至多只能證明李嘉宏交付偽造公文書及向告訴人拿取黃金條塊等情,無一得以佐證證人李嘉宏所述被告涉案乙節是否屬實。⒉檢察官雖以被告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之前科犯行,
包含: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上訴駁回確定;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1898號上訴駁回確定;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此3案被告均自白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部分犯行與證人李嘉宏之犯罪手法雷同,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聯繫,堪以佐證被告涉案等情(訴字卷第137頁)。惟以被告另案犯行作為證據,如作為被告品格或性格傾向之證明,以之推論被告本案犯行,因具有特定品格或性格傾向之人,其行為並非一成不變,以另案犯行作為本案犯行之證據,將致有前科之人必然犯案之預斷,而與無罪推定原則相悖,是其證據與待證事實間缺乏關聯,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自無法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據;然使用另案犯行之證據,若非作為被告之品格或性格傾向之證明,而係證明被告既有或習得某項特殊犯罪技能,倘已達到除被告外顯無他人可為該等犯行,足資確認為被告所為,並得排除他人涉案之程度,因認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間具有推論之關係,尚非不得參考。惟觀諸檢察官所舉被告於另案經起訴及判決之犯行,無論加入詐騙集團或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等犯罪手法,均為時下司法實務審理詐騙集團案件所常見,要無特殊之處,且被告前案犯案地點及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均與本案迥異,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介紹李嘉宏參與詐欺集團或為詐欺集團發放報酬與李嘉宏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除李嘉宏之單一證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是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㈢檢察官上意旨略以:⒈證人李嘉宏非本案被告,其證詞自非被告之自白;其審判中
到庭受詰問,旨在說明被告如何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及事後向被告領取犯罪報酬之過程,其性質目的,亦非證人自身在被訴犯罪程序下所為之自白。故證人李嘉宏經合法調查及交互詰問之證詞,並非本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原審認為李嘉宏之證詞仍「永遠」屬於共同被告之證述也就是共犯之自白而須適用自白法則,似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原審闡釋「除李嘉宏之單一證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不僅於法無據,更直接推翻審判實務長久以來依大法官釋字582號要求將「共同被告轉為證人詰問」之程序價值,尤其在2人共犯隱密犯罪致「可詰問證人注定只有1位」之情形,原審見解似已違背法令。
⒉又證人李嘉宏在原審審判中已詳述,其事前向被告探詢借款
機會、被告趁機介紹並陪同證人李嘉宏一起約見詐騙集團成員「大G」之時間地點過程、及證人李嘉宏事後依被告指示到被告住所對面便利超商,向被告領取1萬元報酬等攸關被告涉案之具體事實,均未見原審論述或駁斥,判決亦屬不備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㈣惟查:
⒈以被告另案犯行作為證據,如作為被告品格或性格傾向之證
明,以之推論被告本案犯行,將致有前科之人必然犯案之預斷,而與無罪推定原則相悖,是其證據與待證事實間缺乏關聯,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自無法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據;觀諸檢察官所舉被告於另案經起訴及判決之犯行,無論加入詐騙集團或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等犯罪手法,均為時下司法實務審理詐騙集團案件所常見,要無特殊之處,且被告前案犯案地點及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均與本案迥異,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有介紹李嘉宏參與詐欺集團或為詐欺集團發放報酬與李嘉宏之犯行。
⒉又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
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縱該共同被告之證述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本案除證人李嘉宏之單一證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又告訴人向李嘉宏面交黃金條塊時之監視器截圖,僅有李嘉宏之圖像,並無被告之影像;復無被告與李嘉宏相關之電子通聯紀錄可供佐證等情,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被告自白之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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