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開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開利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劉開利明知其原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間,業經因其違反交通規則(闖紅燈)被吊扣復而註銷,卻仍以物流運送為業,於111年11月27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東向平面道路直行往保興路3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向車輛均於路口停等紅燈時,其行駛於外側車道貿然以高速(其自承為時速60公里,惟依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正確時速)驟然闖越紅燈,適有 蔡靖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觀音區仁愛路1段直行往保生國小方向行駛,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致頭胸部鈍挫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因而創傷性休克死亡, 嗣劉開利 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靖雯之配偶 胡志明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經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被告劉開利(下稱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5至17、119頁,原審卷第37、47頁),核與告訴人胡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相卷第27至28、119頁),斯時被害人之行向為綠燈,被告所行駛之路段為紅燈,同向車輛均於路口停等紅燈,而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以高速(其自承為時速60公里,惟依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正確時速)驟然闖越紅燈而造成本次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2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附卷可稽(見相卷第53、57至61、63至89、97、103、123、1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致與騎乘機車行駛而至之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而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應負過失責任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由行政院於112年6月28日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罪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本案肇事時,其原領有駕駛執照於110年間業經因其違反交通規則闖紅燈被吊扣復而註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17頁,原審卷第36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
97、103頁)。其駕照經吊銷,仍貿然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上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並業於審判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其原領有駕駛執照於110年間業經因其違反交通規則闖紅燈被吊扣因未到案而註銷(於109年3月12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復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29日、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2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其坦承明知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然駕車上路,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再次於本案111年11月27日以高速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路權與守法觀念欠缺,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9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施行如上述,原判決未依法比較新舊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新法,謂修法僅為單純文義修正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逕而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容有未洽。(二)被告其原領有駕駛執照於110年間業經因其違反交通規則闖紅燈被吊扣復而註銷,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卻仍以物流運送為業,長時間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罔顧用路人安全,同向車輛均於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再次貿然以高速闖越紅燈,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高度可非難性,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於此,而量處低度刑,尚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於110年間因違反交通規則闖紅燈經吊扣復而註銷其駕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而其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竟以物流運送為業,長時間駕駛營業大貨車此種大型、專業性要求高而須更嚴格管控駕駛能力之車種上路,竟輕忽交通安全,罔顧用路人安全,多次違規闖紅燈,於外側車道再以高速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以彌補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喪親之傷痛,亦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原應量處中度以上之刑,惟考量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依告訴人所陳被告表示沒有錢可以賠償也不怕關等語,漠視人命之危害及損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甚重,暨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倉管、須扶養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本案112年10月26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2年9月23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母親 江燕美 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麗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