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娟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文娟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騙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為賺取報酬,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淑美 」、「組長」(Line暱稱「@傑」,下稱「組長」)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文娟於民國110年9月初,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上傳予「黃淑美」。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7日14時40分許致電 李云瑄 ,假冒李云瑄之子,謊稱因生意周轉不靈需商借款 項云云 ,致李云瑄陷於錯誤,委請其配偶 顏其猛 於同年月9日13時1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李文娟隨即依「黃淑美」之指示,於同日13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另於土銀中和分行及萊爾富永和光民店ATM分別領取20萬元、及12萬元,非本院審理範圍),前往該分行對面將款項交付「組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李云瑄查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云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被告坦承於110年9月初,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上傳予「黃淑美」,並於同年月9日13時56分許,依「黃淑美」之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其內匯入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9月初在臉書社團「新北現領打工」看到家庭代工的貼文,將Line暱稱「黃淑美」加為好友,「黃淑美」稱是家庭代工,工資採月結或領現,惟需提供帳號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故而提供本案帳戶及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嗣後「黃淑美」與其聯繫稱公司要發工資給員工,而需將錢匯入本案帳戶,請其聽令指示後去銀行提款,再把領到的錢交給「黃淑美」指定之「組長」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云瑄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李云瑄之子
,謊稱因生意周轉不靈需商借款項,而委請其配偶顏其猛於110年9月9日13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於同日13時56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30萬元後,交付「組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坦認,核與證人李云瑄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頁),復有證人李云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顏其猛之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41、44至46、55至65、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
1.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成年人,曾從事建築師事務所助理、零售業業務助理之工作(見偵卷第79頁),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上情。
2.依被告與「黃淑美」對話內容係要從事家庭代工工作,工資採月結或領現,被告提供本案帳號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然「黃淑美」與其聯繫,稱因公司要發工資給在其他員工,要將錢匯入本案帳戶,被告需聽令指示去銀行提款後,交予「黃淑美」指定之「組長」,此不僅與「黃淑美」告知被告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不同,且「黃淑美」只需請該等員工提供薪資帳戶即可匯入薪資,何需委請毫無親誼、信任之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交由「組長」,且能避免或降低款項遺失、被盜或遭侵吞之風險之理。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予「黃淑美」,可能供作不法使用。又縱認被告所辯「黃淑美」為真,然「黃淑美」僅以LINE方式聯繫,則輕易錄取被告,已與常情有違。被告為求獲取報酬,亦仍提供本案帳戶予「黃淑美」使用,衡情應已預見「黃淑美」要求其提供帳戶極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且臨櫃領款層轉他人,更與其應徵之工作無關,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提供本案,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於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黃淑美」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並依「黃淑美」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予「組長」,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告訴人李云瑄及形成金流斷點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本案參與詐欺犯罪之人,至少有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擔任車手、「黃淑美」、「組長」,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黃淑美」,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李云瑄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
㈣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再依「黃淑美」指示領款,領款後,再
將款項交付「組長」,其目的係以迂迴方式,掩飾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犯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聲請對其進行測謊,以證明主觀上不具有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乙節,本院認尚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黃淑美」、「組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行為局部之重疊關係,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提供帳戶予「黃淑美」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組長」,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提領款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否認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未獲得不法所得,且依指示已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組長」,而毋庸諭知沒收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具狀表示認罪,請求再開辯論乙節,無非係見案情明朗,為獲邀寬典之所為,難認係出於真摯悔意,本院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判斷不生影響,不符合再開辯論之要件,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邱筱涵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