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6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懿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28號、111年度偵字第31699號、111年度偵字第41459號、111年度偵字第41966號、111年度偵字第42828號、111年度偵字第46201號、111年度偵字第4620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348號、112年度偵字第11820號、112年度偵字第28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87號、112年度偵字第6070號、112年度偵字第820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00號、112年度偵字第1635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0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懿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懿筑於民國111年3、4月間,經男友 李冠銳 (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分案偵辦)要求提供帳戶供李冠銳之不詳友人使用,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供詐欺者收受、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合庫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透過李冠銳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陳懿筑之上開合庫帳戶及聯邦帳戶,上開贓款旋遭詐欺集團輾轉匯至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祉霖 、 黃國龍 、 錢秋月 、 傅星輝 、 吳水生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盧姈芬、莊景羽、陳俊燕、洪梨芳、 趙青梅 、 梁凱屏 、 陳冠樺 、 林君聲 、 劉鳳剛 、 王正明 、 蔡文忠 、 陳步美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2-185、第259-269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11年3、4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透過其男友李冠銳交予他人使用,及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聯邦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坦認,且有證人即共犯 連嘉榮 於警詢(111偵50786卷第15-19頁)、偵查(111偵30628卷第143-145頁)、原審(112審金訴183卷第87-90頁、112金訴338卷第343-345、361-362、379-381頁)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1至18「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 吳金玉 等人警詢證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112年度偵字第16358號卷第94-97頁、112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第119-148頁、111年度偵字第46204號卷第29-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透過李冠銳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交由他人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查流向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轉帳領出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查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帳後領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將合庫帳戶、聯邦帳戶透過李冠銳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6至18之犯行,係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風險,猶任意提供帳戶,使多人受騙匯款,助長詐欺犯罪之充斥橫行,然被告業已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人數甚多,所受損害之總金額非低、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2歲半的小孩,由其生父即同居人及其祖母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李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昭慶、何嘉仁、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邱筱涵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備註1吳金玉詐稱可匯款投資黃金111年4月11日10時57分許87萬501元合庫帳戶1.被害人吳金玉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0628號卷第35至37頁)2.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0628號卷第57至61頁)起訴2吳祉霖詐稱可匯款投資黃金股票111年4月7日11時18分許60萬元合庫帳戶1.告訴人吳祉霖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1459號卷第9至12頁)2.匯款委託書。(111年度偵字第41459號卷第35頁)起訴3黃國龍詐稱可匯款投資黃金111年4月7日12時7分許及111年4月11日10時50分許74萬5,093元及20萬元合庫帳戶1.告訴人黃國龍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1966號卷第19至21頁)2.匯款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1966號卷第35、36頁)起訴4錢秋月詐稱可匯款投資黃金111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30萬元合庫帳戶1.告訴人錢秋月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2828號卷第43至46頁)2.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2828號卷第97、101至108頁)起訴5傅星輝詐稱可匯款投資股票111年4月11日12時25分許50萬元聯邦帳戶1.告訴人傅星輝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6201號卷第47、48頁)2.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6201號卷第61、67至75頁)起訴6吳水生詐稱可匯款投資股票111年4月11日8時58分許10萬元聯邦帳戶1.告訴人吳水生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6204號卷第69至71頁)2.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6204號卷第95、103至237頁)起訴7盧姈芬詐稱可匯款投資黃金111年4月11日14時57分許22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40萬元)合庫帳戶1.被害人盧姈芬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1348號卷第19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40389卷第41至44頁)2.存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51348號卷第91頁)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348號、112年度偵字第118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3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8莊景羽詐稱可匯款投資黃金期貨111年4月8日22時11分許3萬元合庫帳戶1.被害人莊景羽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1820號卷第39至42頁)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820號卷第53至57頁)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348號、112年度偵字第118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陳俊燕詐稱可匯款投資黃金111年4月9日13時8分許及111年4月10日10時49分許3萬元及3萬元合庫帳戶1.告訴人陳俊燕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867號卷第37至39頁)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112年度偵字第2867號卷第67至73、91至144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67號、80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0洪梨芳詐稱可匯款投資股票111年4月11日11時34分許50萬元聯邦帳戶1.告訴人洪梨芳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第11至16頁)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第23、33至39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67號、80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趙青梅詐稱可匯款投資111年4月11日10時12分許65萬元聯邦帳戶1.告訴人趙青梅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第19至20頁)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112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第49至53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67號、80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2梁凱屏詐稱可匯款投資股票111年4月10日21時1分許及111年4月11日12時19分許3萬元及3萬元合庫帳戶1.告訴人梁凱屏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070號卷第17至23頁)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112年度偵字第6070號卷第67至71、77至87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3陳冠樺詐稱可匯款投資股票111年4月8日16時55分許及111年4月9日12時3分許10萬元及40萬元聯邦帳戶1.告訴人陳冠樺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第37至42、69至72、79至80頁)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第49至67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4林君聲詐稱可匯款投資股票111年4月9日20時31分許5萬元合庫帳戶1.告訴人林君聲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100號卷第9至10頁)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5100號卷第117至135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5劉鳳剛詐稱可匯款投資黃金111年4月11日10時44分許20萬元合庫帳戶1.告訴人劉鳳剛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6358號卷第9至17頁)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6358號卷第21至37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6王正明詐稱可匯款投資股票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01分許400萬元合庫帳戶1.告訴人王正明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0002號卷第37至42頁)2.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0002號卷第43至60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於本院併辦。17蔡文忠詐稱可匯款投資黃金111年4月6日14時57分許57萬4,305元合庫帳戶1.告訴人蔡文忠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0389卷第5至10頁)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委託書。(112年度偵字第40389號卷第11至16、第27至31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3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於本院併辦。18陳步美詐稱可匯款投資黃金111年4月8日13時03分許100萬元合庫帳戶1.告訴人陳步美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0389卷第33至36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3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於本院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