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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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被告丙○○
2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複代理人 朱芳君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應以被繼承人 洪信彥 之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在繼承被繼承人洪信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洪信彥先生為原告妻子之兄長,其於民國(下同)69年起因經營生意,陸續向原告調借。現洪信彥先生已於94年4月25日因病去世,被告丙○○(妻子)、甲○○(長子)、乙○○(長女)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自應對洪信彥先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洪信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78,000元,及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則以:本件原告以洪信彥於73年12月23日所書之借據向洪信彥之繼承人等請求返還借款,本件自借款日迄今已超過21年,又無中斷時效事由,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另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被告丙○○就原告之訴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乃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全體;反之被告甲○○、乙○○承認本件債務屬不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全體不生效力。且85年12月間被告丙○○與洪信彥結婚,直至洪信彥過世之間,未曾見過債權人上門討債,直至約91年間,洪信彥曾向丙○○表示債務已清償完畢,丙○○始辭去工作,專心持家。何況洪信彥生前自75年起於美商羅德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負責人達20年,其於死亡前每月薪資達248,047元;另自85年起洪信彥名下購有坐落於內湖,價值數百萬之房地乙筆供被告丙○○及洪信彥夫妻居住,可見洪信彥並非無資力之人,然原告20年來從未至洪信彥住處或工作處所催討債權,反遲至洪信彥死亡6個月後,被告等正因遺產分割爭議涉訟時,始突然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要求還款,另原告自承洪信彥家中長輩過世時,洪信彥縱以借貸方式亦勉力支出殯葬費,洪信彥家中對「不存後世債」之觀念極為注重,更可見洪信彥並非借錢不還之人,而係早已以生前收入清償該借款債務等語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甲○○、乙○○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認諾稱: 渠等 承認父親洪信彥生前有向原告借款3,378,000元,而父親過逝前在醫院亦同意清償該筆債務,渠等同意原告的請求,願給付原告3,378,000元。
三、兩造經本院言詞辯論時為爭點整理,兩造同意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洪信彥於94年4月25日過逝,被告丙○○、甲○○、乙○○為洪信彥之繼承人。
㈡被告丙○○、甲○○、乙○○未為拋棄繼承,渠等繼承洪信彥之財產尚未分割,為公同共有的法律關係。
㈢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5年3月28日起算。
㈣證據一之借據為真(95年度湖調字第49號卷第9頁)。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洪信彥是否業已清償?㈡訴外人洪信彥是否曾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㈢被告甲○○、乙○○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承認系爭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是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四、經查:
(一)洪信彥是否業已清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本件被告丙○○既爭執洪信彥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一事,則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說明,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丙○○於本院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對於洪信彥是否已為清償一事無法舉證,且嗣後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洪信彥向其借款一事,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在卷可憑(詳如95年度湖調字第49號卷第9頁),而該借據之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則可認為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就借貸關係既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丙○○就其所抗辯洪信彥就系爭借款已為清償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而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從而被告丙○○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二)訴外人洪信彥是否曾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著有判例。惟時效利益之拋棄,為拋棄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係屬單獨行為,並為處分行為,須依意思表示為之;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須該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參照 王澤鑑 ,民法總則,第280、583-584頁,2001年10月出版)。
2、查,本件洪信彥於7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378,000元,直到洪信彥94年4月25日過逝之前,原告皆未曾向其請求清償一事,為原告於本院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則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該筆借款時間,自已逾越15年,則其時效業已完成,自屬無疑。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乙○○於94年4月23日在醫院詢問洪信彥是否欲償還所欠原告之債務,洪信彥表示積欠親友之所有債務,無論積欠時間長短,均悉數還清後,始能就餘額進行分配,此亦經被告甲○○、乙○○於本院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是可認為洪信彥已於時效完成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縱原告所言屬實,洪信彥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可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然須該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始發生效力。惟依被告甲○○、乙○○於本院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父親在醫院承認並同意清償原告借款時,原告並未在場,是以洪信彥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原告,自不發生時效拋棄之效力。又原告雖另主張洪信彥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乃經由使者甲○○轉告原告,故仍嗣後發生效力等語。惟按使者乃經表意人授權,向特定人傳達表意人意思表示之人。本件依兩造及證人證言所陳,乃係被告甲○○、乙○○單純主動向洪信彥詢問債務之處理方式,而非洪信彥欲以其2人中之任1人為使者,代其向原告傳達其欲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則證人證詞自無法證明洪信彥有授權其2人傳達拋棄時效之意思表示之意。是以,縱被告甲○○事後向原告表示願清償系爭債務,然非得逕以認定係屬洪信彥所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故被告甲○○、乙○○之陳詞及證人之證詞,自不得作為洪信彥曾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承認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就他造所為給付之請求為認諾者,即令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亦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以言詞辯論終結前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473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79條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第274至278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告甲○○、乙○○雖於本院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們承認父親洪信彥生前有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378,000元,而父親過逝前在醫院亦同意清償該筆債務,而我們現在也願意償還該筆債務。」(詳本院卷第52頁)等語。然查,被告甲○○、乙○○於94年4月23日向洪信彥詢問對原告債務之處理方式,既未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是時效並未回復到未完成之狀態,而仍屬時效完成,業如前述,則被告3人既基於繼承關係而繼受洪信彥之債務,復未為拋棄繼承,且渠等繼承洪信彥之財產尚未分割,故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就繼承之債務應為連帶債務關係。而被告甲○○、乙○○於言詞辯論庭上同意原告之請求,固屬就他造所為給付之請求為認諾,因而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惟被告丙○○則抗辯系爭借款已時效消滅。則被告甲○○、乙○○2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並非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之情形,故依同法第279條之規定,該不利益自不及於被告丙○○。
3、再者,被告丙○○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上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以觀,可知被告丙○○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則不論其他被告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被告丙○○應分擔之部分,其他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其他被告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被告丙○○應分擔之部分。復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而本件繼承人分為配偶及子女,故其應繼分乃各自平均。是以,系爭繼承債務雖為3,378,000元,被告丙○○原應負擔部分為1,126,000元,則被告甲○○、乙○○就此部分乃同免其責,故其2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2,252,000元(3,378,000-1,126,000)。
4、另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94年6月間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648號就洪信彥之財產為限定繼承,並經本院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此有本院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則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被告丙○○既已主張限定繼承,則被告甲○○、乙○○2人亦視為同為限定繼承,從而被告甲○○、乙○○前述所應為之給付,自以在其因繼承洪信彥之遺產範圍內始負給付原告2,252,000元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在繼承洪信彥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52,000元,及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