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被訴行搶丁○○、乙○○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搶奪部分免訴。
理由
壹、被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復與甲○○(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由甲○○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吉林路口時,不慎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乙○○下車查看時,戊○○當場要求賠償,惟為乙○○所拒,並欲以電話報警處理,甲○○旋持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西瓜刀,作勢朝乙○○揮刀,嗣見乙○○往後逃離現場,且未將車鑰匙取下,戊○○及甲○○遂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戊○○則騎乘上開機車,共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乙○○報警處理,而發覺上情。㈡戊○○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中旬,在高雄市○○○路及福德街口,以不詳方式搶奪丁○○所有之內裝有現金6,000元及身分證等物品之皮包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所餘財物則丟棄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水溝內。因認被告戊○○與甲○○共犯刑法第326條之加重搶奪罪、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加重搶奪罪(與甲○○共犯)、普通搶奪罪,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⒊證人丁○○之證述、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與甲○○共同持刀搶奪乙○○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後,是甲○○下車要對方賠償,我後來看到他們2人快吵起來,而我當時剛出監怕惹事上身,所以我就先騎車離開了。另外丁○○的皮包是我撿到的,並不是用搶的等語。經查:
㈠被訴與甲○○共同行搶乙○○部分:
⒈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於上揭案發時地與乙○○
發生車禍,甲○○在與乙○○發生口角後,並持西瓜刀1把作勢朝乙○○揮砍,在過程中被告戊○○並未出手幫助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42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乙○○則於偵查中證稱:騎車那位就回機車處拿西瓜刀朝我衝過來,就要砍我,我跑給對方追,另1人站在機車旁邊看等語明確(見上揭偵卷第71頁),是被告既未於發生車禍後甲○○與乙○○理論之際,出言聲援甲○○,復於甲○○持刀朝乙○○揮砍時,亦未有何阻止乙○○離去或與甲○○共同自後追趕乙○○之舉,尚難認被告與甲○○有何共同持刀行搶乙○○之可言。
⒉被告於甲○○與乙○○理論之際,即先乘騎前揭機車離去現
場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甚明(見前揭偵卷第38頁、第61頁)。而被告於94年10月5日因案入臺灣高雄看所守,嗣於95年1月23日當庭釋放出所之事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是被告於甲○○持刀朝乙○○揮砍之際,為免遭人誤會,而先行離去,尚符情理。至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其中1人(甲○○)開我的車,另1人(戊○○)騎機車同時跑了云云,然亦難憑此即推認被告與甲○○有何共同犯意聯絡。
⒊甲○○駕駛乙○○所有之上開車輛前往友人 鐘子婷 家後,立
即向友人鐘子婷及其母 鐘翠英 告知其不久前發生車禍,且將對方之汽車駛至 鐘女 住處,並委託鐘翠英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鐘子婷、鐘翠英及受理鐘翠英報案之員警 盧志霖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明確,證人鐘子婷證稱:被告甲○○到我家時,就有跟我及我媽媽說他出車禍,且把別人的車子開到我家(附近)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99號卷95年6月14日審理筆錄第15頁);證人鐘翠英係證稱:(95年2月
23日)我有打電話幫被告甲○○報警,時間應該是下午3點多,報案時我是向員警說有個小朋友車禍受傷,請他來處理。報案前甲○○有跟我講說發生車禍後對方跑掉,戊○○也騎機車離開,他又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就把車子開回來,請我打電話報警等語(見上開卷95年6月14日審理筆錄第10至11頁);證人盧志霖則證稱:當日(即95年2月23日)確有接到鐘翠英的電話,她說有人騎她的車子發生車禍出事情,要我過去瞭解並處理等語(見上開卷95年6月14日審理筆錄第12頁),是甲○○應無將前開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否則斷無於案發後將該車駛至友人鐘子婷住處後,即告知鐘子婷及鐘翠英此情,並委託鐘翠英報警之理。是以,既無法認定甲○○於案發之際對乙○○所有之上開車輛,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戊○○所為亦與搶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訴行搶丁○○部分: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並未行搶丁○○皮包之事實,業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其證稱:我是於95年2月份在高雄市○○街和建國路口的享溫馨KTV唱歌,後來我回程途中發現不見了,我有回去找,但是KTV的服務生表示沒有找到,我印象中案發當日沒有人搶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即難認被告有何搶奪丁○○所有皮包之犯行。
⒉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若結夥搶劫與侵占遺失物,乃截然不同之社會事實,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76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拾得被害人丁○○遺失之皮包據為已有,另涉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本院尚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既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戊○○涉犯加重搶奪罪(與甲○○共犯部分)及搶奪罪(搶奪 黃靜芳 皮包部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搶奪部分均屬犯罪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貳、其餘部分免訴: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戊○○與 徐嘉豪 (另行起訴)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2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由徐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口時,見 林如慧 駕駛自小客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而有機可乘,遂推由戊○○下車,乘林如慧不備,將該自小客車之前客座旁之車門開啟後,搶奪置於前客座上,裝有林如慧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約4張、提款卡約5張、現金約新台幣7,000元之LV女用皮包一個得手後,再由徐嘉豪以上開機車接應戊○○逃逸現場;㈡另於95年2月23日上午9時33分,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方式在高雄市○○區○村○○街與光華路口,乘 詹秀蓮 不備之際,搶奪其所有,內裝有現金7,000元、提款卡、身分證、等物品之手提包得手後,以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巷42之3號3樓之由戊○○、徐嘉豪及甲○○所共居之房間內,扣得上開贓物而查獲上情。㈢另於95年3月19日晚上10時38分,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時,見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正於購物中,而有機可乘,欲趨前行搶時,適為 宋成宗 所發現,而加以阻攔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上開肆㈠、㈡、㈢所示之被告戊○○所涉之搶奪犯行,業與被告其他搶奪犯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分別為該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1、編號
12、編號18),並於95年9月29日確定之事實,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戊○○此部分被訴行搶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